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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任XX诉王X、邱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富民一初字第10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舒大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原告任X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任XX,男,汉族,居民。


被告邱X。


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X、任XX与被告王X、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邱X及委托代理人舒大金、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XX、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任XX诉称:2001年上半年二被告欲购房、购车,开“众鑫缘豆花食府”需购空调,二被告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7000元。现二被告离婚后,对借款欲不偿还。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X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用于开的“众鑫缘豆花食府”、住房的装修和购买空调等。


被告邱X辩称:王X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自己向原告借款48000元是假的,不是本人签名,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5日,被告王X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房款和装修,借爸、妈35000元,叁万伍仟元正”;2007年4月10日,署名为“邱X”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爸、妈,因买车向您借钱,金额贰万捌仟元(28000元)”;2011年4月23日,被告王X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作餐馆买设备没钱,给爸、妈借14000元,壹万肆仟元”;另,署名为“邱X”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爸、妈,因买房需借贰万元(20000元)”,此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时间。以上四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


被告邱X与王X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8日,被告邱X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富民一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邱X与王X离婚。判决书中载明:“167000元的债务和坐落于富顺县富世镇印花庄宗武小区2单XX住房存有争议,可由当事人及其他权利人另行主张。”


诉讼中,被告邱X要求对2007年4月10日的借条及“邱X”的签字无日期的借条进行字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标称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的借条上“借款人”部位“邱X”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邱X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无标注时间的借条上“借款人”部位“邱X”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邱X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王X欠原告王XX、任XX的借款49000元应当清偿。现被告邱X与王X不属夫妻关系,但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应当认定该借款用于了二被告的家庭开支及经营生意等,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邱X与王X共同清偿。被告邱X称不知晓,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对署名为“邱X”的两份借条(金额48000元)不属被告邱X本人书写,被告邱X又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两笔债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邱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XX、任XX借款4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963元共计4076元,由原告王XX、任XX负担2038元,被告王X、邱X共同负担2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文



书记员  余XX


  • 2014-11-25
  • 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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