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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乔XX父亲与应XX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19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成彦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乔XX。


法定代理人乔XX,系原告乔XX父亲,住同原告乔XX。


委托代理人成彦军,上海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XX。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


原告乔XX诉被告应XX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3年6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的法定代理人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彦军、被告应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应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跟随父母到父亲朋友冯X家做客,冯X儿子万XX把自己的塑料玩具球给原告玩耍,因该玩具球质量严重不合格,在原告玩耍过程中球体炸开,塑料碎片炸到原告左眼内,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认为,致害塑料玩具球系万XX于2012年7月在自家楼下被告应XX经营的上海市XX内购买,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仅主张医疗费损失,其他损失另案主张。


原告乔XX对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户口簿、被告人口信息、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各1份,旨在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份,旨在证明事发后原告报警请求处理的事实;


3、塑料玩具球照片1张,旨在证明在玩耍过程中该球爆炸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4、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1组,旨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并花费医疗费8,032.57元的事实;


5、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24日谈话录音各1份,旨在证明致害塑料玩具球系万XX在被告文具店内购买的事实;


6、证人万XX证言1份,旨在证明致害塑料玩具球系其儿子万XX在被告文具店内购买的事实。


被告应XX辩称,涉案塑料玩具球在很多店内都有销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玩具球系被告文具店内购买;且该玩具球产生爆炸的科学依据不足,不存在被告侵权的情况。


被告应XX对其辩称提供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时称涉案塑料玩具球系2012年8月购买,与原告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购买时间2012年7月不一致;且被告店内的塑料玩具球在2012年6月已售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塑料玩具球在被告文具店内购买;对证据3认为与工商部门留存的照片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诊病历上写的是“上午9点呼啦圈碰伤”,不能证明是塑料玩具球爆炸致伤;对证据5认为2012年9月30日录音里的“东西”指的不是塑料玩具球而是玩具卡片,对2012年10月24日的录音认为被告文具店内确实卖过塑料玩具球,“暑假之前卖的,暑假7、8月份时已经没有了”表明被告店内暑假之前卖过该类玩具球;“你去找法院,法院判该怎么赔,我赔”表明的是被告希望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的意向;均不能证明涉案玩具球是在被告店内购买的事实;对证据6认为证人不能确认其儿子万XX的所有玩具都在被告店内购买,且证人陈述的购买时间与工商部门的笔录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文具店内出售塑料玩具球且不开具发票;涉案玩具球确实在2012年7月购买,笔录中的购买时间2012年8月12日系笔误,且原告未在笔录上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原告因涉案塑料玩具球爆裂致伤,不能证明致害玩具球在被告文具店内购买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该证人证言的内容系转述及推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份询问(调查)笔录无任何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乔XX跟随父母到案外人冯X家做客。在玩耍冯X家的塑料玩具球时,该球爆裂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认为致害玩具球系冯X儿子在被告应XX经营的上海市XX内购买,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乔XX要求被告应XX承担销售涉案塑料玩具球爆裂致伤的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玩耍塑料玩具球过程中球体爆裂致其左眼受伤,尚不足以证明致害玩具球系在被告经营的上海市XX购买,即无法证明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XX


代理审判员


陈蓓


人民陪审员


龚XX



书  记  员


朱XX


  • 2013-07-25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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