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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与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民)初字第2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海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傅XX。


委托代理人郑海萍,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XX。


被告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定代表人舒XX。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傅XX与被告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萍律师、殷XX,被告中西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因发现膝后皮下肿块前往被告处就诊,次日在被告处行“右侧腘窝肿块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右踝关节主、被动活动受限,足趾主动活动不能,右足及足趾麻木,XXX提示右腘窝腓总神经完全损伤,超声提示右侧腓总神经损伤表现。因被告术前未明确肿块性质即盲目手术切除,致原告腓总神经完全损伤,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5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67,986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503.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述赔偿项目及金额由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西医医院辩称,肿块部位在神经结合处,故术后出现腓总神经损伤属医学上不可避免的风险,而原告本身病情也是造成其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持有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仅认可按50%-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原告主张金额;2、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标准赔偿;3、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反应其实际误工损失,要求按原告公司所在地(浙江省)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4、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及伤残等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5、残疾辅助器具费,酌情认可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8、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因“发现右XX一周”入住被告外二科病区。专科检查:触右腘窝处皮下可及一肿块,约2×3cm大小,质软,边界清,与周围组织无粘连,活动可。初步诊断:右XX。11月5日11时36分,被告在告知同意后于腰麻下行腘窝肿块切除术。术X。11时55分术毕。11月8日病理诊断示:(右腘窝)神经鞘瘤。同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右XX。


11月21日,原告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就诊。XXX检查示:右腘窝处腓总神经完全损害。次日超声检查示:右侧腓总神经损伤表现,连续性尚存在。诊断为右侧腓总神经损伤。


2014年1月16日,原告因“右下肢腓总神经损伤”入住华山医院手外科病区。次日在全麻下行右腓总神经探查松解术。术中见右腓总神经周围广泛瘢痕组织形成,瘢痕包裹,神经瘤形成。予松解后放置防粘连膜。1月20日,原告出院。


4月25日,原告至华山医院复诊。XXX检查示:右腓总神经损伤术后,与2013-12-31EMG比较:腓总神经功能较前改善:胫前肌、腓骨长肌、伸踇长肌MUP重现,刺激能引出CMAP,趾短伸肌处未见新生电生理征象。


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系义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并在该公司担任监事一职。XX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饰品批发。


再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本市海伦西XXXXX弄XXX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以下简称浦东医学会)就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原告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6日,浦东医学会出具沪浦医损鉴(2014)01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根据送鉴材料,经专家组综合分析认为:1、手术指征:患者右XX诊断成立,医方行腘窝肿块切除术有手术指征。2、损伤原因:医方术前准备不充分,在右XX性质未确定状况下,手术时理应仔细观察肿块,以采用适当的手术方法,可惜术者对神经鞘膜瘤认识不足,造成腓总神经损伤。3、损害后果:术后患者右足下垂,右小腿、右足感觉麻木等腓总神经损伤症状与医方的手术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中西医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术中观察不够仔细,损伤右腓总神经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右足下垂,右小腿、右足感觉麻木等腓总神经损伤症状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


审理中,本院另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医司鉴所)对原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临床鉴定。2014年12月22日,华医司鉴所出具华医(2014)临鉴字第2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傅XX遭受医疗损害致右腓总神经损伤,损伤后休息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


审理中,双方就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未计算责任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4,5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关于误工费,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休息期自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以上事实,有沪浦医损鉴(2014)0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华医(2014)临鉴字第2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X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住院病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出院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发票、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信息、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火车票、定额发票、出租车发票、居民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对前述两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则认为两份鉴定意见定责过重,过于偏向原告,但服从该鉴定意见,不要求重新鉴定,希望法院在确定责任比例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及相当复杂性,故医疗损害赔偿必须以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不当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而对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常规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外,还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相关专家作出判断。本案中,浦东医学会经本院委托,组织有关专家在充分听取医患双方陈述意见并查阅相关病史材料后,对本案所涉医疗争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XXX伤残,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浦东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分析客观、论证全面,应具有证明力。被告虽认为原告术后出现腓总神经损伤属医学上不可避免的风险,然浦东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指出原告之损伤与被告术前准备不充分、术中观察不仔细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之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在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之情况下,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参照该鉴定意见,根据医方责任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本案中,为查明原告因医疗损害导致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由华医司鉴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计算赔偿范围的依据。1、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原、被告已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营养费。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3、误工费。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休息期自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休息期共计13月17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然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本院参照本市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双方认可的休息期,酌情支持该项损失53,466.1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定残时年龄,本院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的标准,核定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5、律师代理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此聘请代理律师,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5,000元。上述由本院确认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对其人身的医疗损害,造成XXX伤残,确实会对其生活造成不便,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4,000元,由被告全额赔偿,不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原告傅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22,97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1.24元,减半收取1,740.62元,由被告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1,389.47元,由原告傅XX负担351.15元。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佩



书 记 员  钟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 2015-04-21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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