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与陈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温定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赖XX,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温定声,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X、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9月15日,陈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惠州市XXX股份转让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90000元及利息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惠州市XXX股份转让合作协议》,约定,XXX转让60%的股份给原告,原告支付90000元作为转让费。转让后,XXX由原告占60%的股份,被告占40%的股份。同时,协议还约定,聘用冯XX为校区负责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转让费90000元,并要求被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是,被告并未在协议签订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未办理。后经原告查明:惠州市XXX的登记名称为惠州市惠城区博文文化信息咨询服务部,企业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刘X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惠州市XXX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其实是他人的个体工商户中的股份,依法是不能转让且办理变更登记的。


原告认为,博文教育明辉楼(即惠州市惠城区博文文化信息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为刘XX而非被告,被告无权进行转让。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不能且无法进行股份转让的。因此,被告转让股份给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且其是无法实现的,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惠州市XXX股份转让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就此事实,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陈XX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只是签订了一个《惠州市XXX股份转让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惠州市XXX股份转让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惠州市XXX60%的股份作价90000元转让给原告。转让后,惠州市XXX由原告占60%的股份,被告占40%的股份。同时,协议还约定,聘用冯XX为校区负责人。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妻帐户支付了被告股权转让费90000元,并要求被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是,由于“惠州市XXX”未经工商初始注册登记,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权转让费90000元未果,由此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惠州市XXX”只是被告开办民办教育机构对外招生的一个地点,并不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合法注册登记的股东。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惠州市XXX股份转让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惠州市XXX60%的股份作价90000元转让给原告。从协议的本质上讲,上述股权转让是虚假的,“惠州市XXX”不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将虚无的、没有财产所有权的“惠州市XXX”60%的股份有偿转让给原告,既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违背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与原告签订的《惠州市XXX股份转让合作协议》设定的合同目的是无法实现的,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该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后,被告从原告处获取的股权转让对价9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鉴于签订协议时原告对“惠州市XXX”是否属于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及被告是否对“惠州市XXX”享有财产所有权未作认真审查,因此,原告对造成协议无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本身也有过错,因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对此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其股权转让款90000元期间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签订的《惠州市XXX股份转让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陈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返还原告陈XX股权转让款9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陈XX负担188元,被告陈X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无需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责任;2、如确判上诉人承担责任,则对(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改判,相应调整确定被上诉人承担经营过程中的亏损风险50%。即上诉人只需返还一半50000元。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确定双方责任承担错误。被上诉人明知是参股经营,明知实质是入伙,看到没有钱赚就要求全额退钱,对上诉人来说不公平。被上诉人有过错在先,违反了基本的做生意的规矩,没有半点做生意人的诚信。综上,为公平的保护各方的台法权益,不致于X一方承担过重的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XX主张双方只是签订了一个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认为被上诉人陈XX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博文教育明辉楼三楼校区属于上诉人陈XX借用他人资质开办的教学点,并不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惠州市惠城区博文文化信息咨询服务部本身,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实际约定的是上诉人陈XX将占有博文教育明辉楼三楼小区60%的“股份”作价90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陈XX,由被上诉人陈XX负责小区所有经营性收入的管理工作,上诉人陈XX负责小区所有开支及采购的审批,在校区实现盈利或亏损时,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双方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签订的实际为合伙协议,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XX是否需退换90000元给被上诉人陈X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陈XX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惠州市XXX股份转让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陈XX按照约定支付了90000元给上诉人陈XX,双方之间已经存在个人合伙关系。


对于个人合伙终止后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双方对终止合伙关系均未提出异议,但与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双方并未达成书面协议,本应经过结算方能确定,但上诉人陈XX一审庭审认可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除了收取了90000元之外,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不存在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对于被上诉人陈XX支付的9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XX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第三判项;


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


三、驳回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


上诉费1088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XX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书 记 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5-06-12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