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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三亚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城民二初字第7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植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X。


委托代理人秦X,海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海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X、曹植彰,海南XX律师。


被告三亚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曹XX,该公司职员。


原告XXXX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三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秦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XX公司将三亚红树林度假酒店的园林项目工程发包与XX公司,2012年7月,XX公司与XXXX约定,XXXX劳务承包三亚XX商街园建铺装工程及零星基础工程的施工。XXXX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1月29日,XXXX与XX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共同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XXXX完成工程量承包总价314210.4元,XX公司已支付267000元,剩余工程尾款47210.4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另,XX公司还同意向XXXX支付8月份的加班补助费470元。XX公司至今未按照《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将工程余款支付与XXXX,XX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XXXX承担责任。请求判决:1、XX公司向XXXX支付工程欠款47680.4元和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2、XX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对XXXX主张的工程欠款为47680.4元无异议,XX公司和XXXX签订的合同无约定利息,因此不应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将酒店园林工程依法发包给XX公司,目前合同工程已经完工,但尚未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至完成结算前,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现XX公司已超额付至90.22%,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无需承担工程款垫付责任,XX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XX公司将三亚XX6、7、8#楼室外园林景观及小市政工程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款为256XXXX2800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支付至实际已完工程并经XX公司审核确认总价款的85%,结算完成且双方签署结算书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等。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暂定总价款为XXX元,付款方式按原主合同执行。


2012年7月,XX公司与XXXX口头约定,XXXX劳务承包三亚XX商街园建铺装工程及零星基础工程的施工。XXXX依约进行施工,2012年12月30日完工。2013年1月29日,XX公司和XXXX进行验收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XXXX完成工程量承包总价为314210.4元,XX公司已支付267000元,剩余工程尾款47210.4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XX公司还同意向XXXX支付8月份的加班补助费470元。


三亚XX6、7、8#楼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截止2013年2月1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74XXXX8134.86元,其支付比例为89.48%。XX公司和XX公司尚未完成结算,XXXX要求XX公司付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结算协议书、验收凭证、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XXXX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XX公司将三亚XX商街园建铺装工程等分包给XXXX,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XX公司和XXXX达成的劳务分包口头协议无效,但XXXX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XX公司认可尚欠XXXX工程款47210.4元,故XXXX请求支付工程款有事实根据。XX公司和XXXX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XX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尾款47210.4元,XX公司未依约付款,则应自2013年5月1日起向XXXX支付欠款利息。XX公司同意向XXXX支付8月份的加班补助费470元,但该470元并非工程款,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XX公司不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


虽然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5%,但XX公司未与XX公司进行结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全部支付,故XX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XXXX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支付工程款47210.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和加班补助费470元;


被告三亚XX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XXXX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原告XXXX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增秀


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截止2013年2月1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审核确认总价款的85%。因XX公司和XX公司尚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XX公司没有“欠付”XX公司工程款,故XXXX请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 2013-12-16
  •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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