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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安徽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郊民二初字第002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世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夏XX,安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安徽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钟X,安徽省XX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XX公司诉被告安徽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XX、苏XX、黄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XX公司诉称:原告从事外加剂业务,被告从事生产商品混凝土业务,需要外加剂。2013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加剂,价格为每吨230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后原告从2013年8月1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外加剂至2013年12月9日止。2013年12月19日,经被告财务人员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外加剂347.822吨,货款为799990.60元。其中10月17日、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掺量为1%的外加剂41.86吨,单价为2800元/吨,应找差价20930元;2014年1月4日,经被告财务人员结算,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外加剂36.94吨,货款为84962元,两次结算均有被告财务盖章、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5882.6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55882.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55882.6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安徽省XX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加剂,价格每吨为2300元(其中掺量为1.0%的外加剂每吨为280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后原告依X向被告供应外加剂384.762吨(其中含掺量为1.0%的外加剂41.86吨),共计货款人民币905882.6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贷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55882.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供货结算表等证明材料收集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依X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5882.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XX公司货款人民币855882.6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360元,由被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宏平


代理 审 判员 陈应明


人民 陪 审员 刘 勇



书记员(代)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2-10
  •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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