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XX律师。
被告凌X,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蒋X诉被告凌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XX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凌X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铜陵县东XX往铜陵市XX方向行驶,行至铜陵县顺安镇湖城XX段时,与同方向蒋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当场造成蒋X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凌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蒋X诉至本院,要求凌X及事故车辆投保单位(中国XX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53748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蒋X撤回了对凌X的起诉。2014年9月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中国XX公司向蒋X赔付231035.70元;案件受理费2553元,中国XX公司负担1100元,蒋X负担1435元。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蒋X诉至本院,要求凌X赔偿其除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其他损失共计6073元(医药费42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1453元、电动车损失3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20元,有相关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一并予以支持;诉讼费1453元,根据原告败诉标的,原告自身应承担146元,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支持1307元;车辆损失32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27元(医药费42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1307元)。
二、驳回原告蒋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凌X负担11元,原告蒋X负担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 泽
书记员 程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