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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铜陵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世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铜陵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民二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亮,被上诉人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XX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3月28日,其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其将运漕五里庭苑1至5号住宅楼及物管用房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工期为240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公司承建的1、2、3号楼分别于2011年5月8日、8月10日、5月8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应于2012年1月3日竣工,但XX公司直到2013年3月2日才竣工。由于XX公司延期竣工,导致其应于2012年8月31日向52户业主交房,应于2012年12月31日向7户业主交房迟延,由此而向业主赔偿违约金329600元以及支出不必要的行政开支和费用133600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立即支付其向业主赔偿违约金329600元及不必要的行政开支和费用133600元。


XX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其与东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东XX公司不能依照合同请求所谓的违约损失;二、工程延期是因工程设计变更、东XX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东XX公司将门窗、管道等发包给其他人未按时完工所致,其不能承担此损失;三、东XX公司主张的向业主赔偿违约金329600元,系东XX公司与购房户的约定,对于其没有约束力,且诉请的不必要的行政开支和费用133600元,其中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损失,无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是东XX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8日,东XX公司、XX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运漕五里庭苑,地点为含山县XX,工程内容为住宅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合同工期为自开工日期至竣工日期240天;通用条款13条约定,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通用条款29条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承包人应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通用条款14条第1项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通用条款14条第2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38条第3项约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双方另签订《运漕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运漕五里庭苑工程,工程概况为建筑面积约8000㎡,砖混结构,四层(详见施工图纸),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工程发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工程日期为240天;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原合同条款相抵触均以本协议条款为准。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8日,XX公司组织人员对运漕五里庭苑1至3号楼进行施工。2012年1月19日,东XX公司经含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对开发的运漕五里庭苑1号至3号楼商品房进行预售许可。东XX公司自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权起至2012年9月14日,先后与53户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按照东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合同,运漕五里庭苑工程应于2012年1月8日竣工验收,但XX公司未能按期竣工交房,2012年9月14日,经含山县运漕镇人民政府协调,双方约定:XX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工。此后,东XX公司先后与6户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含山县XX至3号楼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东XX公司实际向59户购房户交付商品房系2013年1月30日之后,东XX公司因迟延交付房屋,致59户购房户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主张迟延交房违约金合计487879元。此后,东XX公司与59户购房户达成谅解协议,共向59户发放迟延交房违约金329600元(其中53户为323768元,6户为5832元)。双方因逾期交付运漕五里庭苑1至3号楼给东XX公司造成损失发生争议,以致成诉。


原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有以下争议焦点:一、XX公司对案涉工程延期是否违约,若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东XX公司向业主迟延交付房屋所承担的违约金是否应由XX公司赔偿;三、东XX公司因案涉工程延期所增加的行政、财务损失数额是多少,是否由XX公司承担。


一、关于XX公司对案涉工程延期是否违约,若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东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运漕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合法有效。XX公司承建的运漕五里庭苑1至3号楼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12年1月8日前竣工验收,而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XX公司认为工程设计变更应顺延工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3条、14条,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设计变更顺延工期有工程师同意顺延的竣工日期,故对XX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同时,XX公司认为工程延期系东XX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东XX公司将门窗、管道等发包其他人延误所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8条、《补充协议》中工程发包范围及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2013)马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显属无理,亦不予支持。故XX公司迟延交付案涉工程属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条第2项约定,X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东XX公司向业主迟延交付房屋所承担的违约金是否应由XX公司赔偿的问题。XX公司因迟延交付案涉工程的违约行为,致东XX公司向59户购房户实际支付了329600元迟延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损失属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是东XX公司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且东XX公司无过错,故XX公司应当赔偿东XX公司向业主迟延交付房屋所承担的违约金损失。


三、关于东XX公司因案涉工程延期所增加的行政、财务损失数额问题。XX公司因迟延交付案涉工程,东XX公司作为发包方增加行政管理等费用,属客观存在,但具体数额无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东XX公司经济损失329600元;二、驳回东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0元,减半收取4120元,由东XX公司承担1728元,XX公司承担2392元。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因其延误工期而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1、其与东XX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经含山县运漕镇人民政府协调,约定其应于2012年12月31日交工,合同工期顺延至2012年12月31日。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而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本案中,经双方协商存在部分工程内容变更,故而工期应顺延。3、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顺延延误的工期。4、东XX公司将门窗、管道等工程分包给其他主体承包,逾期交房也与分包项目是否及时交付、水电气是否及时开通相关,不能将所有的责任都让其承担。二、东XX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东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而东XX公司与购房者的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东XX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购房者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全部义务,也未举出东XX公司与购房者所形成的谅解协议,购房者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产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XX公司辩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原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否赔偿东XX公司经济损失329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东XX公司与XX公司虽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但因XX公司延误工期导致东XX公司向购房户支付了329600元迟延交房违约金,东XX公司也提交购房合同及购房者的收条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XX公司应对东XX公司因工期延误而实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XX公司赔偿东XX公司经济损失329600元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称其与东XX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经含山县运漕镇人民政府协调,约定其应于2012年12月31日交工,合同工期应顺延至2012年12月31日,但双方仅约定XX公司尽快复工并确定2012年12月31日前交工,东XX公司未明确表示免除XX公司的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故对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XX公司又称因部分工程内容变更故而工期应顺延,但其并未提交合同所约定的东XX公司工期顺延的签证,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XX公司主张东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东XX公司分包工程而延误工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上诉人铜陵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金


审 判 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何XX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5-02-27
  •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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