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吴XX与铜陵XX公司、伊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6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世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XX。


委托代理人:管XX,安徽XX律师。


被告:铜陵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该公司员工。


被告:伊XX,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安徽XX律师。


被告:周口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范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安徽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铜陵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南方XX)、被告伊XX、被告中国XX公司(铜陵XX)、被告周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周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南方XX依法申请追加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刘X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汪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方XX、被告铜陵XX、被告周口XX、被告XX公司、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南方XX驾驶员金X驾驶皖G×××××号大型客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丰乐服务区域外时,与伊XX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乘坐在皖G×××××车内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多人受伤,之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6月3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金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伊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皖G×××××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南方XX所有,在被告铜陵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豫P×××××货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周口XX投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沟通没有结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835.9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方XX辩称,皖G×××××客车实际车主是刘X,挂靠于我公司,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所以应由被告刘X和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伊XX未答辩。


被告铜陵XX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虽然晚G07248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还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险,但原告系成年人并且系车上人员,故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P×××××实际车主是伊XX,挂靠于我公司,并在被告周口XX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及肇事者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口XX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多名伤者,应在交强险内保留其他受伤者的份额,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X辩称,原告漏列大客车驾驶员金X为被告,金X明显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过高,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南方XX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为商业险的人身保险,不是财产类的责任保险,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南方XX在赔偿后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申请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南方XX驾驶员金X驾驶皖G×××××号大型客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丰乐服务区域外时,与伊XX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乘坐在皖G×××××车内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多人受伤,之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6月3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金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伊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皖G×××××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刘X实际所有,金X系被告刘X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南方XX,在被告铜陵XX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并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国寿通泰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豫P×××××货车系被告伊XX所有,挂靠于被告XX公司,并在被告周口XX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人责任险。


原告吴XX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左膝外伤,住院9天,医嘱加强营养,建休2个月。经审核认定原告损失有:住院医疗费7890.7元,其他辅助医疗费用1033.2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酌定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4432.8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33元/天*70天),护理费941.13元(住院期间考虑给予一人护理),以上费用合计15727.8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车辆挂靠合同,车辆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医疗费及辅助费用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金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伊XX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原告系皖G×××××号大型客车内乘客,故原告的损失不能在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付,因此被告铜陵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伊XX系实际侵权人,又系豫P×××××货车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又挂靠于被告XX公司,故被告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该车辆在被告周口XX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大小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比例承担。因原告的全部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周口XX全部赔偿,其他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依法予以核定赔偿。被告周口XX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其他伤者的份额和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各项损失15727.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周口XX公司承担75元,原告吴XX承担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鲍 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2015-02-10
  •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