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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03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本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曾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本新、王X,重庆XX律师。


被告张XX,男。


原告曾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光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新、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我与被告在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5日,我们生育儿子,取名张X。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长期打牌、赌博、酗酒,未尽到作为家庭成员的义务,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0年初,因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我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仅在春节时回家。2013年2月21日,我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因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县某镇某街某号的房屋依法分割。


被告张XX辩称,离婚可以,但是婚生子张X应由我抚养,原告按照城镇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婚后在某县某镇某街购买的房屋,我与原告都不能享有,应共同处理给婚生子张X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某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5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张X。婚后,原、被告购买了陈XX位于某县某镇某街某号的住房一幢,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3年2月21日,原告曾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14日本院依法驳回了曾XX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同意被告关于儿子张X由被告张XX抚养,原告按城镇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某省某市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3份,原告曾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XX的户口证明,原、被告之子张X的户口证明,本院(2013)山法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2月22日本院对张XX的询问笔录,2014年2月17日本院对被告张XX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未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未有明显的改善,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儿子张X由自己抚养,原告按城镇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从原告的多次起诉以及被告的意见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因此,原告曾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子张X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照城镇户口生活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原、被告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参照统筹地区人均基本收入和城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曾XX承担儿子张X抚养费每月350元为宜。原、被告婚后购买的陈XX在某县某镇某街某号的住房一幢,因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本案中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也不能按照被告的意见判决给儿子张X。考虑离婚后被告需要直接监护子女的情形,从照顾子女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该住房暂由被告张XX管理、使用,在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原、被告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原告曾XX与被告张XX的婚生子张X由被告张XX直接抚养,原告曾XX从2014年4月1日起承担其子张X的抚养费每月350元至张X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向被告张XX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原告曾XX与被告张XX婚后购买的位于某县某镇某街某号的住房一幢,由被告张XX管理、使用;


四、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按不服数额部分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鲁光凤



书 记 员  邓XX


  • 2014-03-28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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