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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龙刑初字第2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向宽胜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XX,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因本案,2013年9月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向宽胜,男,湖南XX律师。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赵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XX、人民陪审员李枝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X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XX及其辩护人向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5时许,刘XX和向XX的妻子胡XX因倒垃圾的事发生争吵,因刘XX讲了一句胡XX兄弟智商有问题的话,胡XX上前与刘XX发生扭打,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伤。被劝开之后,刘XX给其兄刘XX打电话,称她被打了,刘XX、刘XX、刘XX、刘XX等人便赶到刘XX家。因认为是向XX殴打了刘XX,刘XX等人就与向XX发生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向XX用随身携带的剃毛刀将刘XX左上臂内侧、左腋窝部、左胸大肌外侧刺伤,造成刘XX肺挫伤、血气胸、失血性休克。经龙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人员舒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鉴定,鉴定意见为刘XX的伤情构成重伤,向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向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他用刀子搞伤刘XX是事实,但是刘XX等人打他在先,而且他也被刘XX等人打伤了。被告人向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被害人刘XX一方对被告人向XX不法侵害行为在先,被告人是出于避免自己被打的目的才拿出刀子,且只针对被害人刘XX一个人进行了防卫,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5时许,刘XX叫刘XX给被告人向XX讲不要在刘XX管理的地方倒垃圾。在交谈过程中,刘XX和向XX妻子胡XX发生争吵,因刘XX讲了一句胡XX的兄弟智商有问题的话后,胡XX上前与刘XX发生扭打,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伤并被劝开。之后,刘XX给其兄刘XX打电话,称自己被打了,刘XX从家里拿了一块木块与刘XX、刘XX、刘XX等人赶到刘XX家。因认为是向XX殴打了刘XX,刘XX用木块打向XX的脚,刘XX也上前打向XX,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向XX用剃毛刀将刘XX左上臂内侧、左腋窝部、左胸大肌外侧刺伤,造成刘XX肺挫伤、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后经龙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人员舒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鉴定,鉴定意见为刘XX的伤情构成重伤,向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向XX于2014年1月14日赔偿了被害人刘XX的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XX及其家人刘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5日,刘XX向公安机关报警称,龙山县洗洛乡小井沙XX加水的地方有人打架,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龙山县洗洛乡小井村10组209国道沙XX加水的地方,双方两家以国道相隔,中心现场共分为两个,第一现场系刘XX与胡XX打架的现场,位于向XX家坎下一条村级公路边上,也是向XX倒垃圾的地方,公路上流有血迹,第二现场系刘XX等人与向XX打架的现场,位于向XX家坪坝,坪坝与国道平齐,在坪坝发现血迹。


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日从向XX处扣押了一把三角状、单刃、木制刀柄、刀身长17厘米的剃毛刀。


4、鉴定意见,证明经龙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人员舒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鉴定,鉴定意见为刘XX的伤情符合锐器暴力刺击形成,造成左上胸侧壁刀刺伤并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肺挫伤及左前臂多处刀伤。其伤情程度为重伤。


5、出、入院记录,证明刘XX、向XX二人入院、出院时的伤情和治疗等情况。


6、证人证言:


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5日下午4点钟左右,他路过沙子坡加水的地方去洗车,被刘XX叫到向XX屋坪坝,刘XX跟向XX讲不要把垃圾倒在她家的地方,向XX答应了。不知什么原因,胡XX与刘XX发生了争吵,刘XX讲一句话后导致胡XX情绪激动,就扑过去与刘XX惩了起来,他和向XX就上前将二人扯开,此时胡XX头上在出血,就去上药了。约20分钟后,他听到下面又在闹,就跑下去看见向XX手上拿有一把杀尖,刘XX、刘XX、刘XX、刘XX等人在现场,刘XX手上有血,刘XX颈部在流血,他们几个人在惩向XX,并把向XX惩倒在地把他刀子抢了。向XX的头部也受伤了。他、向某丙、刘XX就上前扯劝,随后他拨打了110报警,并安排了救护车将受伤的人送到医院。向XX的伤是被人惩到地上打伤的,当时和向XX动手的有刘XX和刘XX两个人。


证人向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5日下午4点多,他在刘XX(刘XX)家坪坝玩,这时刘XX、还有刘XX的两个侄儿子骑了两辆摩托车来到刘XX家坪坝,问向老三(向XX)是谁打的刘XX,刘XX说不是向老三打的,这时不知为什么刘XX以及刘XX的两个侄儿就和向老三打了起来,向老三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子朝刘XX以及刘XX的两个侄儿刺去,把其中一个人刺伤,不知是谁把向老三的刀子抢得了,之后就把向老三的脑壳打伤了。刘XX的一个侄儿子左手臂以及左胸口各被刺了一刀。


证人向XX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5日下午三四点钟,他叫村主任刘XX一起给向XX讲不要往小路上倒垃圾,当时向XX就答应了,正准备回去时,胡XX从家里冲出来边走边骂,刘XX就答话了,因为妇女间骂得难听,胡XX就跑到刘XX面前打了刘XX一拳头,二人就此拉扯起来,刘XX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把胡XX脑壳打出血了。他就和刘XX将两名妇女扯开,胡XX被家人带去上药,之后刘XX就和别人打电话讲打架受伤了。向XX站在坪坝没走。他就进屋换衣服拿钱准备陪刘XX去换药,出门就看见向XX睡在地上,刘XX一身都是血,蹲在地上。向XX的刀是从屋里被喊出来时就带在身上的。


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大概是3月5日下午3、4点钟的时候,刘XX给他讲刘XX和别人打架,他、刘XX、刘XX、刘XX就一起到了刘XX屋坪坝,他到坪坝看到刘XX满脸是血,他没有和刘XX讲什么,就去厕所了,等他从厕所出来到坪坝就看到向XX坐在地上,一身是血,刘XX蹲到地上衣服上也都是血,才晓得二人都受伤了。


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事发前一段时间,她经常发现向XX家将垃圾倒在其管理的地方,正月二十四下午四五点钟,村长刘XX刚好在她家洗车,她就请求刘XX帮忙给向XX讲一下不要倒垃圾。在她、向XX、刘XX三人和向XX讲的时候,胡XX从家里冲出来,对着她骂,她回了一句影射胡XX的几个兄弟都是傻子的话后,胡XX就冲上来和她扭打起来,她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胡XX的后脑壳打了一下,被人分开后,她给哥哥刘XX打了一个电话,称自己快被打死了。过了一阵,刘XX、刘XX等人来了,然后他们几个就和向XX打起来了,只听见刘XX讲有刀子,然后她就看到向XX蹲在地上,刘XX用石头打了向XX,刘XX被向XX用刀子捅伤了,二人身上都有血。


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正月二十四下午4点钟左右,刘XX两口子(即刘XX、向XX)、村主任刘XX喊向XX下去讲倒垃圾的事情,之后她听见下面的争吵声音越吵越大,并听见刘XX讲要把公路的堡坎撬了,还要将公路打围墙。她听见后就答话了,然后就双方就争执起来,胡XX听见刘XX骂了一句含有其兄弟都是傻子的话后被激怒,然后冲上前去打了刘XX几耳光,刘XX就捡起石头将她的头部打出血。然后双方被劝开,约40分钟之后,她上药回来之后,就发现向XX等人已经受伤并且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5日下午,他接到刘XX的电话得知刘XX被人打了,就从家里拿了一块木块,与刘XX等人赶到刘XX家,看到刘XX满脸都是血后,他就问向XX为什么要打人,边讲边扬起木块朝向XX打过去,打在向XX的脚上。这时向XX就从身上拿出一把杀猪用的剥皮刀将他的额头刺了一点口子,他就往后退,然后刘XX从地上抱起一个石头朝向XX砸了过去,将向XX砸滚在地,他见状就制止刘XX,这时才知道刘XX也被向XX刺了几刀。


7、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今年3月5日下午3、4点钟,刘XX给他讲刘XX被打了,要去看一下。于是他就和刘XX、刘XX、刘XX一起赶往刘XX家。赶到之后,他看见向XX、刘XX以及向XX站在院坝里,刘XX当时脸上有血,坐在坪坝里哭。刘XX就和向XX面对面讲了起来,他当时就认为是向XX打的刘XX,就从背后用左手推了向XX一掌,向XX就从身上拿出一把杀尖对着他刺了三刀,第一刀戳到左手腋窝,第二刀戳到左手上臂内侧,这时他就向后退找东西,向XX此时又扑上来朝他左侧胸口靠腋窝的位置刺了一刀,之后他就在地上捡起一块预制砖,乘向XX在与刘XX打斗的时候从身后在距离一米远的时候朝向XX头部砸了过去,当场就将其砸倒在地,这时刘XX就上前将向XX的刀子抢了。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向XX的年龄、籍贯等身份情况。


9、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向XX于2013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10、被告人向XX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5日下午,他妻子胡XX与刘XX因倒垃圾的事发生扭打,双方都有受伤。在村干部讲好各上各的药后,刘XX打电话喊了娘家人刘XX、刘XX等四五个人,刘家人一到,问都没问就围着打他,在打斗过程中,他用刘家人先前给外孙削甘蔗的剃毛刀刺伤了刘XX,他自己也被姓刘的几个人打晕在地上。


11、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向XX赔偿了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XX及其家人刘XX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向XX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刘XX的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向XX的辩护人向宽胜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人向XX是正当防卫,经查,在本案中,刘XX、刘XX虽先动手打向XX,但在打斗过程中,仅有向XX一人持刀,且向XX在持刀刺伤刘XX后并未放弃继续伤害行为,将刘XX刺了两刀,直至被刘XX等人打伤后手中的刀子才被抢走,被告人向XX的行为系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要素,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刘XX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向XX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姜XX


人民陪审员  李枝南



书 记 员  张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


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


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 2014-01-17
  • 龙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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