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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溪XX公司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5)本行终字第000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媛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遇害职工刘XX之妻),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经常居住地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郎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XX,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本溪XX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X诉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郎XX、肖媛媛,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本溪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刘XX与王XX是本溪XX公司不同班组的包装工人,2013年8月1日15时许,王XX听到刘XX与李XX(案外人)的对话,误以为刘XX是在辱骂自己,二人随后发生口角。在厂区的过道上,王XX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猛刺刘XX数刀,致刘XX心脏大失血而死亡。(2014)本刑一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现场视频录像能说明,事发当天王XX误以为刘XX在辱骂自己,二人发生口角,后刘XX被王XX用刀刺死。被告认为刘XX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因此,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亡)。原告不服,诉讼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1128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XX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相关情形。事故伤害是指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造成的伤亡事故,且事故必须是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原因。本案中,刘XX的死亡系因王XX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起因是王XX听到刘XX与李XX的对话误以为刘XX在辱骂自己,二人发生口角后刘XX被王XX用刀刺死。(2014)本刑一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刘XX与王XX系因琐事发生争执,该起事件的发生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亦不属于事故伤害。即使刘XX在事件的起因上并无过错,也不能因此即认定刘XX遇害属于工伤。另外,作为包装工,刘XX遇害与履行本岗位的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完全由于二人的个人行为所致。故刘XX的死亡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相关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X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撤销非工伤认定结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理由是:受害人刘XX是工作时间内,在被上诉人厂区内,是刘XX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被王XX暴力伤害致死,刘XX没有任何过错,伤害的发生也不是因为双方的恩怨所致,是因王XX误认为刘XX在骂他,于是持刀将刘XX刺伤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上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和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都认定为工伤,刘XX对于其死亡后果没有任何过错,也应当认为为工伤。


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辩称:刘XX的死亡是因王XX误解刘XX,引发口角、争执,刘XX受到王XX暴力伤害致死,与刘XX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本溪XX公司当庭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应当考虑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内容,是否受到用人单位指派,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本案中,刘XX因受到王XX误解被其刺死,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即使刘XX并无过错,也不必然导致其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刘XX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X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刘XX的死因为“他杀”;3、劳动合同,证明刘XX与本溪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刘XX从事包装工作;4、刘XX与李XX的对话及录音,5、刘XX与李某乙的对话及录音,证据4-5证明王XX误认为被刘XX辱骂而与其发生争执;6、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向用人单位下达了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7、工伤认定举证材料,证明刘XX的工作职责是包装工;8、(2014)本刑一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刘XX与王XX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被杀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本刑一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发时间是上班时间,地点是工作区域,王XX和刘XX平时没有矛盾、没有私人恩怨,刘XX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事发后亦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赔偿;2、户口本、身份证,3、结婚证,证据2-3证明王X的主体资格;4、现场录像,证明刘XX遇害的发生过程,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到王XX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原审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4、5能够证明事发当天王XX听到刘XX与李XX的对话,误以为刘XX是在对其进行辱骂,进而二人发生争执;原审被告的证据8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同一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均能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4记录了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不能证明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也不能证明与履行本岗位工作职责有关。对原审被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另查明,刘XX与王XX不在同一生产线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彼此工作并无交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将刘XX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亡)。该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况是指: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对刘XX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一节,上诉人自认是王XX误认为受到刘XX辱骂而将其刺死,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因此刘XX遇害的原因是王XX基于个人泄愤的故意杀人行为,与上诉人所履行的包装工工作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刘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死亡,但刘XX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招致王XX报复,故刘XX的遇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XX


代理审判员  尹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沙XX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15-05-11
  •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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