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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檀X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贵民一初字第28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燃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194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XX律师。


被告:檀XX,男,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黄XX诉被告檀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燃,被告檀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民组。被告擅自砍伐双合村香碓组集体林木。原告为了保护村民组集体利益不受损,及时向村民小组长汇报情况。被告盗伐林木行为得以制止。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心怀恨意,来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野蛮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脑震荡(轻);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1985.1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静休一周;带药继用;我科随诊。原告多次讨要医疗费等。被告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77.1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殴打,并受到公安机关处罚。


证据3、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等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9天并医嘱休息一周的事实。


证据4、住院票据和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辩称:我反对付这个钱,而且原告讲的都不是事实,他的伤没那么严重,没花那么多钱。当时派出所调解讲赔偿2000元,我还同意,原告说20000元,我坚决拒绝了,然后派出所还把我拘留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调取了池贵公(棠)行罚决字(2014)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询问人黄XX、檀XX、唐XX、凌XX、柯XX的询问笔录。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檀XX因黄XX举报其砍伐香碓组集体杉木一事到黄XX家质问,并与之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檀XX动手打了黄XX,黄XX用刀将檀XX头部划破,檀XX夺下刀之后又砍向黄XX头上。2014年10月31日原告黄XX在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脑震荡(轻);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期间原告黄XX支付医疗费1985.14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静休一周;带药继用;我科随诊。2014年11月21日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作出池贵公(棠)行罚决字(2014)846号、8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黄XX、檀XX进行了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票据、出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檀XX因原告黄XX举报其砍伐杉木一事与之发生纠纷,并动手打了原告黄XX,原告黄XX用刀将被告檀XX的头部划破,被告檀XX夺下刀之后又砍向原告黄XX头上。被告檀XX侵权在先,对原告黄XX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90%;原告黄XX防卫过激导致损害扩大,对本起事件负有次要责任即10%。原告黄XX已年满60周岁,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XX构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轻)、脑震荡(轻)、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黄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XX交通费用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黄XX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X10元=9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90元)、护理费(住院9天X60元=54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人民币2905.14元,应由被告檀XX承担90%即人民币2614.6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檀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2614.606元。


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檀XX负担225元、黄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龙吟



书 记 员  吴加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 2015-01-12
  •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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