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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0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宝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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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宝存,重庆XX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黄宝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在其父母去世后,一直由其叔叔李XX、姑姑李XX两家人代为照顾,因其认为李XX、李XX等人对其管教过严,遂萌生向李XX、李XX两家共用的井水投毒的想法。2013年10月,被告人从肖X的猪圈处盗得一瓶“甲氰菊酯”,于10月22日将农药倒入李XX、李XX两家共用的井水中,后逃离现场。10月23日下午李XX的妻子夏X在洗菜时发现井水有异味,怀疑井水被投放了农药,随即报警。次日上午,被告人在梁平县XX某村的村公路上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个印有“甲氰菊酯”字样的瓶子。经检验,瓶内和井水中均检出甲氰菊酯。经鉴定,被告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李XX的陈述,证人刘X、肖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毒化检验报告,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系限制责任能力行为人,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晓君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2014-01-16
  • 梁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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