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王XX,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吕XX,男,北京市朝阳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孔XX,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刘XX、王XX、吕XX诉被告安徽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王XX、吕XX撤回对被告安徽XX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XX、王XX、吕XX负担。
审 判 长 陈真炎
人民陪审员 陈道华
人民陪审员 茆XX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