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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XX诉陈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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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宣民一初字第033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志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符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符XX诉被告陈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XX诉称:2012年元月20日,原告将其持有的“XXX”酒店56.7%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款为58万元。在此之前的2011年10月10月,被告曾为原告和殷XX、董XX三人(即原“XXX”三合伙人)垫资10万元用于支付原“XXX”的房租,为此,被告在本应支付给原告一人的58万元转让款中,直接、全部扣除了本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的10万元房租。因为种种原因原告按照股份比例,只应承担56.7%的债务,其余43.3%的债务应由殷XX、董XX二人承担,也就是被告只能扣除原告56700元的房租债务,多扣的43300元应返还给原告。为此,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待原告和殷XX、董XX三人的经济纠纷法院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43300元。现原告与殷XX、董XX的经济纠纷,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生效并申请执行。原告现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酒店形成的债务人民币4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符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转让合同关系。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43300元。


4、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董XX、殷XX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已经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


陈X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符XX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元月20日,符XX与陈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符XX将其持有的“XXX”酒店56.7%的股份转让给陈X,转让价58万元等内容。2011年10月10月,陈X曾垫资10万元用于支付原“XXX”的房租。陈X在支付符XX转让款时,扣除了该10万元。原“XXX”合伙人的股份比例,当时分别是:符XX占56.7%的股份、殷XX占33.3%的股份、董XX占10%的股份。2012年2月22日,陈X向符XX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宣城市XX酒店,法人代表业主陈X,身份证号码XXX,本人承诺待符XX、董XX、殷XX三人经济纠纷法院判决生效后支付符XX人民币肆万叁仟叁佰元整。签名:陈X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符XX与殷XX、董XX的合伙协议纠纷,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已分别作出(2013)宣民一初字第03258号民事判决、(2013)宣民一初字第03259号民事判决,两判决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符XX将其持有的“XXX”酒店的股份转让给陈X,并约定转让价,陈X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股权转让价的义务。陈X承诺待符XX、董XX、殷XX三人经济纠纷法院判决生效后支付符XX43300元。现符XX与董XX、殷XX的经济纠纷,法院已判决生效,陈X应按承诺支付符XX43300元。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符XX4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83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4-22
  • 宣城市宣州区(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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