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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宣民一初字第022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志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住安徽省宣城市XX。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又名张XX),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X,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X,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昕,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宣城市XX和宣州区人民政府均发布公告,对包括被告环城东路房屋在内的宛溪河周边的房屋进行征收拆迁。但被告却故意隐瞒其房屋即将拆迁的事实,于2014年2月23日和原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农贸)市场环城东XX4-6号的房屋中15平方米的门面一间,从事餐饮经营活动,该合同还约定:每月租金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租金并准备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3月5日,宣州市场服务中XX发布公告,要求宣州市场经营户于2014年3月5日至7日三天搬迁,3月8日进行市场扫尾工作,3月9日正式关闭市场。至此,宣州(农贸)市场进行了整体搬迁,市场的房屋也陆陆续续被拆,原告的餐饮经营活动刚开业即受到严重影响,已经无法经营。2014年5月31日,被告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告房屋补偿费、搬迁费、停业停产损失、房屋附属设施以及装潢损失等补偿。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房屋租金,以交还房屋配合拆迁工作,但遭到被告拒绝。上述协议签订后的2014年6月23日,原告清空上述所租房屋并予以了搬迁,产生了搬迁费、停业停产损失、房屋附属设施以及装潢损失。原告认为,上述支付被告的拆迁补偿中的搬迁费、停业停产损失、房屋附属设施以及装潢损失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原告所有;另被告以欺诈手段和原告签订《租房合同》属依法可撤销的合同。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房屋被拆迁而产生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房屋附属设施以及装潢损失合计40000元,现变更为5846.8元,其中停产停业损失费3240元,搬迁费150元,装潢费245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约定租房期限是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每月租金2000元,面积是15平米的事实;


三、房屋征收政策汇编复印件1组24页,证明2013年12月18日,宣城市XX和宣州区人民政府均发布公告,对包括被告环城东路房屋在内的宛溪河周边的房屋进行征收拆迁的事实,同时对征迁过程中的补偿作出规定,其中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36元每平方每月,按六个月计算,搬迁费(18、19页)按10元每平方计算,规定有大型设备另行计算;两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13页),规定被征收房屋已经出租了,由承租人和被承租人予以解除合同;


四、照片复印件10张,前3张证明宣州市场服务中XX2013年8月5日发布公告在宣州各处予以粘贴,截止2014年3月9日,宣州市场已经全部关闭,经营户全部搬迁。后7张证明被告房屋及宣州市场周边状况。下面5张反映被告房屋状况,其中前3张反映被告房屋西边的情况,后两张反映被告房屋的南面,第四张反映房屋已经没有经营户了,最后一张反映被告房屋西XX向的房屋已经拆除的情况。证明2014年3月9日市场经营户搬迁后,作为被告房屋周边情况,要么被拆,要么被清空,此时,原告已经无法经营,租房目的不能实现。其中5张是原告承租房屋的装潢情况。最后3张照片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已经清空。下面两张照片反映市场房屋已经被拆的事实。原告租赁的房屋原是蛋糕经营店;


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及房屋征收补偿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被征收的房屋包括搬迁费、停业停产损失、房屋附属设施以及装潢损失。其中停产停业损失费按36元每平方每月,按六个月计算,搬迁费(18、19页)按10元每平方计算等。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协议办理,宣州市场服务中XX发布了迁址公告,是对国有经营户的,作为合同双方,被告未让原告搬迁,同时原告亦未在3月9日自行搬迁;2、房屋征收补偿和经营停产停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第2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均应是被征收人的与承租人无关;3、2014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半年,原告诉称被告故意隐瞒房屋即将拆迁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该门面是原告从其他承租户处转租的,其应详细了解他人转租的原因,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租赁期限至8月23日,在此期间原告自愿清空房屋,与被告无关,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市场拆迁是政府行为与被告房屋租赁无关系;4、租赁给原告的房屋,政府认定为违建房,以950元/㎡征收,未给予任何赔偿和补贴,且房屋的一切装潢都是被告出资,原告未投入,不存在附属赔偿;5、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的双方合同已终止,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所租房屋是违建房,现在没有拆迁,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7页,证明原告所租房屋没有产权证,是在有产权证房屋旁边搭的房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政府590号文件规定的补偿协议都是对房屋所有人,不是承租人。被告房屋拆迁与房屋是否为违规建筑是有关系的。承租人的损失政府没有计算,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的装潢与事实不符,其中一部分是被告装潢,一部分是原承租户装潢,原告认为是其装潢应提交相应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原告房屋是否为违规建筑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2月23日,被告(甲方)将其自建的位于宣城市环城东XX4-6号房屋旁的一间房屋出租给原告(乙方),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有门面房十五平方米,租给乙方做经营服务,加工生意;2、每月房租2000元整,全年¥24000.00元整(每月房租大写贰仟元整);3、每月房产税由乙方自付,房租期(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暂订房租合同半年,房租一次付清,先付后住,水电费由乙方自付,在租的期间不得转让和出租他人现象;4、在租住时门面墙上不准做任何标记,租赁期间不得有成伙人赌博现象,如发现,甲方有权切断电源和水源;……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半年房租费合计壹万贰仟元整)。


宛溪河综合整治(二期)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宣州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对具体征收范围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等进行发布公告。被告所有的宣城市区环城东XX4-6号房屋坐落于该区域内。2014年3月5日,宣州市场服务中XX发出公告,内容为“广大市民、宣州市场经营户:宣州市场搬迁工作已经启动,搬迁至临时过渡市场(地点:老汽车站向北100米宛溪路处,2路、4路公交车通达)。搬迁时间为:3月5日、6日、7日三天,3月8日进行市场扫尾工作,3月9日正式关闭市场”。2014年5月31日,张XX、张XX(张XX之子)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其中:房屋结构栏载明:无产权证(砖混结构)的房屋征收补偿费按950元/㎡计算,营业用房(有产权证部分)停产停业损失费为51376元(237.85㎡×6月×36元/㎡·月),装潢补偿费为90530元(其中雨棚148㎡×20元/㎡=2960元)、非住宅搬迁费2378.5元(237.85㎡×1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腾空房屋。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8日,宣州区人民政府因宛溪河综合整治(二期)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对具体征收范围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等发布公告。原告诉称被告故意隐瞒房屋即将拆迁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其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获得的利益,归承租人所有。2014年5月31日被告于与征收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搬迁后,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解除。该征收协议的内容中对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房屋的停产停业及搬迁费用未进行补偿,故原告请求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对其装潢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至2014年6月23日,原告一直占有使用租赁被告的房屋,该期间的房屋租金,原告应承担,此后的房屋租金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14年2月23日至同年6月23日止的房屋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自2014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23日止的房屋租金即4000元(12000元/半年÷6个月×2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XX房屋租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王XX已预交9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00元,被告张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安清


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刘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2015-01-06
  • 宣城市宣州区(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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