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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诉张XX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宣民一初字第022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志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程XX,住安徽省宣城市XX。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又名张XX),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X,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X,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程XX诉被告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昕,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租房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农贸)市场环城东路4-6号的房屋中30平方米的门面一间,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经营活动,该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666.66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包含延长的租赁期21天)止等内容。2013年12月18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和宣州区人民政府均发布公告,对包括被告环城东路房屋在内的宛溪河周边的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租金并准备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3月5日,宣州市场服务中XX发布公告,要求宣州市场经营户于2014年3月5日至7日三天搬迁,3月8日进行市场扫尾工作,3月9日正式关闭市场。至此,宣州(农贸)市场进行了整体搬迁,市场的房屋也陆陆续续被拆,原告的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活动因此受到严重影响,已经无法经营了。但是,被告却拖延至2014年5月31日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告房屋补偿费、搬迁费、停业停产损失、房屋附属设施以及装潢损失等补偿。上述协议签订后的2014年6月15日,原告清空上述所租房屋并予以了搬迁,产生了搬迁费、停业停产损失、房屋附属设施以及装潢损失。原告认为,上述支付被告的拆迁补偿中的搬迁费、停业停产损失、房屋附属设施以及装潢损失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原告所有;另自2014年3月9日宣州(农贸)市场搬迁截止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租赁期满的租金也应退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租赁房屋被拆迁而产生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房屋附属设施以及装潢损失合计4万元,现变更为15193.7元(其中停产停业损失费6480元,搬迁费300元,大型设备搬迁费3500元,装潢损失4913.7元);2、退还原告房屋租金92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租房协议、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租赁被告位于宣城市环城东XX的房屋,房租每月2666.66元,面积30平方的事实;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经营的宣城市XX的事实;


四、房屋征收政策汇编复印件1组24页,证明2013年12月18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和宣州区人民政府均发布公告,对包括被告环城东路房屋在内的宛溪河周边的房屋进行征收拆迁的事实,同时对征迁过程中的补偿作出规定,其中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36元每平方每月,按六个月计算,搬迁费(18、19页)按10元每平方计算,规定有大型设备另行计算;两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13页),规定被征收房屋已经出租了,由承租人和被承租人予以解除合同;


五、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拆迁费用3500元的事实


六、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宣州市场服务中XX2013年8月5日发布公告在各处予以张贴,截止2014年3月9日,宣州市场已经全部关闭,经营户全部搬迁。以及证明被告房屋及宣州市场周边状况。证明原告所租房屋周边情况;装潢照片6张,证明原告承租房屋内贴有广告纸,室外有广告牌,证明原告经营的宣城市XX,有大型设备,最后2张照片证明搬迁后的情况。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协议办理,宣州市场服务中XX发布了迁址公告,是对国有经营户的,作为合同双方,被告未让原告搬迁,同时原告亦未在3月9日自行搬迁;2、房屋征收补偿和经营停产停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第2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均应是被征收人的与承租人无关;3、关于装潢附属赔偿,协议约定门面墙上不准做任何标记,至于原告广告牌,合同终止其可将属于自己的全部卸走;4、原告诉称被告有意拖延时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提交证据;5、双方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一直在经营,到期后原告没有搬迁,一直拖延时间,以找房子为由经营到6月10日,因要求原告腾房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原告要求再给11天时间,经协商原告又支付被告21天房租及电费合计1866元,双方终止合同。双方没有续租合同就没有责任,原告要求退还另外21天的费用不合理;6、租赁合同是在双方无异议的基础上签订,现合同已终止,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所租房屋及周边情况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只能证明被告收原告房租到6月22日,对于冷库和大型设备等的真实性不清楚,且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以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准。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


认定如下:


2013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房协议》,内容为:1、甲方有门面房三十平方米,租给乙方做经营服务,加工生意;2、每月房租2666.66元整,全年叁萬贰仟元整(每年房租大写叁萬贰仟元整);3、每月房产税由乙方自付,房租期(二零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零一四年六月一日)暂订房租合同壹年,房租一次付清,先付后住,水电费由乙方自付,在租的期间不得转让和出租他人现象;4、在租住时门面墙上不准做任何标记,租赁期间不得有成伙人赌博现象,如发现,甲方有权切断电源和水源;……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后经营冷冻食品。届期,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同年6月10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调解,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6月22日止的房屋租金1866元,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房租费6月1号-6月22号截止,房租费1866.00元(壹仟捌佰陆拾陆元整),如不搬迁后果自付。贰零壹肆年(陆月贰拾贰号截止)”。后原告于同月18日腾让房屋,支付冷库拆装3500元。


宛溪河综合整治(二期)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宣州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对具体征收范围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等进行发布公告。宛溪河综合整治(二期)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土地房屋征收,第三阶段奖励期限截止2014年6月15日24:00。被告所有的宣城市区环城东XX4-6号房屋坐落于该区域内。2014年3月5日,宣州市场服务中XX发出公告,内容为“广大市民、宣州市场经营户:宣州市场搬迁工作已经启动,搬迁至临时过渡市场(地点:老汽车站向北100米宛溪路处,2路、4路公交车通达)。搬迁时间为:3月5日、6日、7日三天,3月8日进行市场扫尾工作,3月9日正式关闭市场”。2014年5月31日,张XX、张XX(张XX之子)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其中:营业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费为51376元(237.85㎡×6月×36元/㎡·月),装潢补偿费为90530元(分别为水池、木板阁楼、乳胶漆、固定墙柜、木吊顶、扣板吊顶、墙面瓷砖、水泥地坪、雨棚、压水井、隔热层、抽油烟机)、非住宅搬迁费2378.5元(237.85㎡×10元/㎡)、设备搬迁费为1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其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获得的利益,归承租人所有。因宛溪河综合整治(二期)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与征收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次日,原、被告之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原告理应将房屋腾空返还给被告,后双方经协商,租期延长至同年6月22日止,6月18日,原告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被告,应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的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自2014年3月8日至同年6月18日间的房屋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后至2014年6月22日的房屋租金即339.27元(1866元÷22天×4天],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该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即144元[30㎡×(36元/㎡·月÷30天)×4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征迁单位已按10元/㎡补偿被告搬迁费及补偿被告设备搬迁费1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搬迁费300元(30㎡×10元/㎡)及设备搬迁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对其装潢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程XX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设备搬迁费3944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程XX房屋租金339.27元;


三、驳回原告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8元(原告程XX已预交8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24.8元,被告张XX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安清


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刘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2015-01-06
  • 宣城市宣州区(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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