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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欧月华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月华,广东XX律师。


辩护人谢XX,广东XX实习律师。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欧月华、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从2013年3月份至11月,利用工作便利多次盗窃韶关XX公司的玩具,并将盗窃得来的玩具藏于自己租住的出租房,2013年12月3日,韶关市武江区西联派出所民警搜查了该出租房。搜出被告人陈X盗窃的玩具有:25辆合金玩具车;1架合金飞机;2只挤奶油笔;2个垃圾桶;1个坐厕公仔;1个跳舞熊;1个阿蒙玩具;1把玩具枪;1个公仔;3个玩具机器人;3个玩具车仔;2个玩具泡泡车;2个玩具发射车;1个游戏公仔;2个宠物公仔。经韶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玩具价值人民币2564元。


案发后,被盗玩具已发还给事主韶关XX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盗公司,具有酌情从轻情节,综合被告人陈X的盗窃数额,建议法院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从2013年3月份至11月,利用工作便利多次盗窃韶关XX公司的玩具,并将盗窃得来的玩具藏于自己租住的出租房,2013年12月3日,韶关市武江区西联派出所民警搜查了该出租房。搜出被告人陈X盗窃的玩具有:25辆合金玩具车;1架合金飞机;2只挤奶油笔;2个垃圾桶;1个坐厕公仔;1个跳舞熊;1个阿蒙玩具;1把玩具枪;1个公仔;3个玩具机器人;3个玩具车仔;2个玩具泡泡车;2个玩具发射车;1个游戏公仔;2个宠物公仔。经韶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玩具价值人民币2564元。


案发后,被盗玩具已发还给事主韶关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被盗单位保安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陈X甲、黄XX的证言,被告人陈X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韶关市价格认证中心韶价认鉴(2013)19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雪玲


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


人民陪审员  宋韶虹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3-20
  •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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