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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欧月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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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汉族,户籍地:韶关市武江区,现暂住韶关市浈江区。2014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月华,广东XX律师。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辩护人欧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始,被告人黄XX以每克8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东莞男子”(在逃)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又以每0.8克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东东”、“东东”的朋友、“阿X”及王XX等人贩卖“冰毒”,以贩养吸。


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跟踪前去找黄XX购买毒品的王XX到韶关市浈江区沙XX506房,并将贩卖毒品的黄XX当场抓获,同时,在黄XX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8包;红色颗粒状物3包;白色和绿色混合粉状物3包。


经鉴定,被告人黄XX被查获的8包白色晶状物净重13.9克,3包红色颗粒状物净重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包白色和绿色混合粉状物净重1.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自愿认罪,具体辩护意见由我的辩护人发表,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有异议,对被告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主要理由如下:一、指控被告人黄XX以每0.8克100元的价格贩卖“东东”、“东东”的朋友、“阿X”及王XX,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被告人供述其出售给“东东”、“东东”的朋友、“阿X”在有没有贩卖并收受钱的这一事实上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依照刑事诉讼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贩卖给这三人的证据也不充分,本案中仅有单一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至于贩卖给王XX的指控,也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9月10日王XX主观上想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时,就在南郊沙梨园出租屋楼下被盘查时被抓获,交易未发生,而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出售毒品给王XX的意愿,因此该指控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而且持有的毒品仅为自己吸食和分给部分给朋友吸食,请求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量刑,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14时吸毒人员王XX为帮朋友购买“冰毒”,去到被告人黄XX租住的韶关市浈江区沙XX506房后,被告人交给0.5克“冰毒”给王XX(未给钱),并叫王XX先将“冰毒”送去给其朋友,王XX携带“冰毒”去到西XX“V”酒吧附近,将“冰毒”交给其朋友。当王XX回到浈江区沙XX506房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还同时抓获被告人黄XX及在现场吸毒人员黄X强,在黄XX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8包,红色颗粒状物3包,白色和绿色混合粉状物3包。


经鉴定,被告人黄XX被查获的8包白色晶状物净重13.9克,3包红色颗粒状物净重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包白色和绿色混合粉状物净重1.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0日对被告人涉嫌犯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


2014年9月10日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位于本市武江区新华北路西XX邮局附近有一名涉嫌吸食毒品的女子,随即组织民警跟踪调查,在韶关市浈江区沙XX506房查获涉嫌吸食毒品的黄XX、黄X强、和王XX。


3、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能力。


4、扣押物品笔录、决定书、清单。


证实:从黄XX处扣押疑似冰毒晶体13.65克;疑似毒品麻古颗粒10.59克,不明白色粉末物质1.71克;透明塑料瓶子3个;疑似冰毒晶体3.78克。


5、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黄XX因吸食毒品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9月11日至9月26日。


(二)证人证言


1、黄X强陈述:我第一次吸食毒品“冰毒”是2014年8月份的一天,黄XX回来我们暖水村找我玩,他说我那么瘦是不是吸冰毒造成的,我说我没有吸食,他就说他现在有一些冰毒,并叫我一起去村后面的果园处一起吸食,我出于好奇就跟他一起吸食了约0.5克冰毒。


2014年9月11日(或10日)下午我来到韶关市浈江区就打电话给黄XX说找他玩,他就叫我到沙XX506房来找他。当天晚上20时许我去到就进去房间,发现墙边有一只吸食冰毒用的矿泉水瓶,然后我就问他拿点出来玩。黄XX就拿出一包约5、6克的冰毒来,然后用一根吸管挑了大约0.2克的冰毒再锡纸上,正当他用打火机烧锡纸时他的手机就响了,我听到他和手机里面的人说了一句“是不是到了”,然后他就把锡纸递给我,他自己就拿着两包香烟盒装着的冰毒走出506房。第一次他叫我和他一起吸食后我给了他50元钱,第二次吸食冰毒还没来得及给他钱,公安机关就把我们抓获。黄XX是出售毒品冰毒的,他亲口告诉我他有冰毒出售,问我想玩的时候可以来找他,同时我也知道经常有人电话找他要冰毒。


2、王XX陈述:我是去找“阿X”黄XX购买毒品冰毒的。2014年9月10日下午大概14时许,我朋友问我能否找到冰毒,要一个,于是我就去找阿X要,我当时就找阿X要了一个,阿X就叫我先拿过去给别人,于是就将冰毒交了给我,我就去了西XX“V吧”酒吧附近,将冰毒给了我朋友。我给了他之后就坐出租摩托车回“阿X”的住处,在“阿X”楼下就给警察查获了。


(三)被告人黄XX供述与辩解。


黄XX供述:我共卖了约6克重的冰毒。我以100元每个(0.8克)的价格卖给了“东东”六个,卖过“东东”的朋友一个,我以100元每0.8克的价格卖给“东东”约4.8克,总共收了“东东”600元,卖给“东东”的朋友0.8克,收了“东东”朋友100元,还有2014年9月10日下午我给了约0.5克冰毒给小X,但是我没有收小X的钱。


我没有收入,我从2014年5月就从佛山顺德辞职回韶关,至今没有工作。我闲着无事,我以低价买来的毒品可以卖点给别人可以赚点钱,也可以自己拿来玩。我拿“冰毒”要本钱,不收取“东东”和“阿X”向我买毒品的钱,以后就没有钱继续购买,我自己也要吸,我只是想收回本钱。小X就是王XX,她有向我买过毒品“冰毒”。


(四)鉴定意见、通知书。


经鉴定,从黄XX住处一楼扣押的3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1.8g;从黄XX住处房间内扣押的5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1g;从黄XX住处房间内扣押的1包红色颗粒状物,净重0.5g;从黄XX住处房间内扣押的1包深红色丸状物,净重4.7g;从黄XX住处房间内扣押的1包暗红色丸状物,净重1.9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黄XX住处房间内扣押的3包白色和绿色混合粉状物,净重1.3g,检出氯胺酮成分。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


证实:被告人黄XX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列证据经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意见综合评述如下:被告人黄XX关于贩卖毒


品的所有供述都非常稳定,其供述均承认自己有向“东东”及“东东”的朋友等人贩卖过毒品,从被告人供述“以低价买来的毒品卖给别人可以赚点钱”足以证实被告人非法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通过证人黄X强的证言能够证实,在被告人被抓当天晚上,在与买家电话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后,其拿着两包毒品下楼去贩卖,但未交易成功就被警察抓获,这两包毒品也被查获并扣押在案。并且被告人没有工作,按其在案供述称:“我以低价买来的毒品转手可以赚点钱,也可以自己吸食,若不收钱以后就没有钱继续购买”。被告人交给王XX0.5克毒品是王XX朋友要购买的,虽然没有收到钱,但被告人与王XX之间并没有约定是送给王XX的,且王XX能够证实其是为朋友代购;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住处搜出22.3克毒品,该数量与被告人吸毒频率及经济收入不符。综合分析本案所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对王XX有贩卖毒品行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就被查获的该批次毒品具有用于贩卖的故意,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认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以贩养吸情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广建


审 判 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书 记 员  谢XX


  • 2015-04-30
  •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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