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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诉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襄民初字第1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艳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董XX,女,汉族,1985年5月11日生,襄汾县汾城镇南XX村民。


委托代理人许艳琴,山西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1986年5月18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南XX村民。


原告董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艳琴、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王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亲照看,被告从不过问,双方现已分居两年多。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X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X辩称,我与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X与被告王X于2008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王XX,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居时间陈述不一致。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一年多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已相互了解,感情进一步加深。原告主张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考虑到孩子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体谅,认真反思各自的不足,珍爱家庭婚姻、子女,并从孩子健康成长家庭和谐美满的角度去思考和处理生活矛盾,共建和谐美好家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4-14
  •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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