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XX。
委托代理人宋军胜,甘肃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甘肃XX律师。
原告雷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委托代理人宋军胜、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原告与被告王XX通过承包工程相识。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XX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并承诺两三个月之内偿还。2012年6月15日又借款5万元,并指示将钱交给工程主管康XX,以上两笔借款共计7万,至今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XX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第一笔2万元的借款,事实存在,可以认定;但第二笔借款5万元不存在,不予认可,请依法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雷XX借款2万元,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
一、原告雷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借条两张,富XX于2012年5月22日书写的2万元借条,拟证明被告王XX借款2万元的事实。借款人康XX于2012年6月15日书写的5万元借条,拟证明被告王XX指派康XX向原告雷XX借款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富XX书写的2万元借条无异议,并认可富XX就是被告王XX。对第二张借款人为康XX的5万元借条,认为与被告无关,不认可。
经审核,对借款人为富XX的借条,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借款人为康XX的5万元借条,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此借款与本案被告王XX有关,不予认定。
二、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雷XX主张的借款关系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被告王XX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雷XX借款2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在原告雷XX要求归还借款时,被告应及时归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XX指派康XX2012年6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虽提交了借款人为康XX的5万元的借条,但在被告不认可该借条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与本案被告王XX存在关联,故原告主张的此笔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偿还原告雷XX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雷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雷XX负担1250元,被告王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成娟
书 记 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