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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孔XX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5)杨刑初字第5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姜广播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


辩护人何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孔XX。


辩护人张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李X。


辩护人姜广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孔XX、李X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孔XX、李X、辩护人何XX、张X、姜广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苏XX提供给被告人孔XX、李X等人面值为50元的光明随心订订奶凭证,并指使孔XX、李X等人至本市光明新鲜屋、个体牛奶店,以单位发放的福利、折扣出让订奶凭证为由,诱骗他人购买伪造的订奶凭证,共骗得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孔XX、李X等人骗得钱款后交给被告人苏XX,苏XX再抽成给孔XX、李X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孔XX在被告人苏XX的指使下,单独或伙同他人以单位发放的福利订奶凭证并折扣出让为由,先后至本市民京路XXX号平价牛奶专卖店,骗得被害人黄X人民币2,300余元;至本市国权北路XXX号心诚牛奶批发店,骗得被害人袁某人民币4,900余元;至本市国定路XXX号平昌菜场328号摊位,骗得被害人姜XX人民币12,000元;至本市方锦路XXX号宝安XX新鲜屋方泰店,骗得被害人张X人民币1,600余元;至本市中原XXXXX号国和菜场2353号光明新鲜屋,骗得被害人何X人民币2,000余元;至本市阳普国定菜市场光明新鲜屋2170号国定店,骗得被害人郝X人民币1,200元;至本市广灵四路XXX号光明新鲜屋2113号凉灵店、本市包头路XXX号光明新鲜屋3016号包头店,骗得XX公司人民币1,200余元。其中,被害人袁某将购买的部分伪造的订奶凭证作为货款交给了XX公司。


同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X在被告人苏XX的指使下,至本市杨浦区定海XXXXX号牛奶专卖店,以单位发放的福利订奶凭证并折扣出让为由,共骗得被害人李X人民币132,000元,后因被李X发觉,被告人李X于被害人李X报案前退还给李人民币115,600元。


同年8月6日,被告人孔XX至本市国定路XXX号平昌菜场328号摊位,再次向被害人姜XX出售伪造的订奶凭证时,被姜XX发现并报警,民警当场从孔XX处查获伪造的订奶凭证46张。


同年11月5日,被告人苏XX在本市贵阳XXXXX号被抓获,被告人李X在本市周家嘴路XXX号被抓获。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苏XX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孔XX、李X、辩护人何XX、张X、姜广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袁某、姜XX、张X、何X、郝X、李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XX、赵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X、杨XX、牛XX、李X、王X、俞XX、万XX、黄X、王X、卢XX、王X、裴XX的证言,查获的伪造订奶凭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XX公司出具的《关于光明订奶凭证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110”接警单,被告人苏XX、孔XX、李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苏XX、孔XX、李X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苏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孔XX、李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X、孔XX、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伙同被告人孔XX、李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订奶凭证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XX、孔XX、李X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XX、李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孔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苏XX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伪造的订奶凭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江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


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


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5-06-10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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