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营利法人的投资方,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
法规,严禁滥用投资者权利,损害法人或其他投资方的相关权益;
如因滥用以损及上述人士之合法权益,应当依照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营利法人的投资方在行使职权时,亦禁止滥用该组织的独立权地位及其作为出资人享有之有限责任,以达到损害法人
债权人权益之目的;
关于此类滥用行为,如果导致法人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且属于人为原因引起,则应根据实际情况,法人投资方需对法人
债务承担起偿付
连带责任的义务。《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