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股东主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对外诉讼中,和他人勾结,故意使公司败诉,导致了该判决损害了公司利益。
那么,该股东可否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起诉撤销上述判决呢?
答:
公司对外诉讼形成生效判决虽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因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性,股东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无权针对上述生效判决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所获判决不利于己,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另寻其他途径救济。
目前,我国司法判例基本不支持股东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则这将会严重削弱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公司治理中,小股东应通过科学设计公司章程、担任监事、积极行使股东知情权等途径监督、制约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
本案中,面对法定发表人在公司对外诉讼中“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形,股东可依次可以一次选择如下途径,拥有投票表决权二分之一选择如下途径:
①拥有投票表决权达1/2以上时,可以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免除该法定代表人职务,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或者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指示该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作出相应行为。
②若无法达到1/2比例,则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公司提供相应诉讼资料,核查该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其对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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