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所有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得受害人在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权利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倘若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无资质或者醉酒人,结合《侵权责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借用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车辆所有人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将对其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