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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是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根据我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客户在银行开户的类型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以及专用存款账户。
该办法13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那么为担保目的而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即可采用专用存款账户形式。如果当事人将保证金账户区别于出资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资人的其他财产,那么就构成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反之,如果当事人以一般结算账户设立保证金质押,这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这是第一个生效的条件。
第二个就是要保证金,要移交债权人占有,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移交债权人占有本质上是要求债权人能够实际控制掌控这个保证金。存款货币虽然不能以动产占有的方式进行移交控制,但是实践中往往通过以下方式实现控制的转移,及当事人与存款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账户内资金,除非依照职权人的指令,不得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操作。同时账户密码由执权人设定,或将预留的印鉴交给执权人占有。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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