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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即必须具备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当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储存和保管。
(3)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从《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双务、有偿性显而易见。
(4)仓储合同诺成合同。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仓储合同诺成契约。但亦有认为,仓储合同应该为实践合同,即仓储合同除了有存货人与保管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于保管人。
(5)仓储合同存货人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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