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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