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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怎么办

更新时间: 2019-12-25 09: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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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只要有过错,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一般过失下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一般人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都能预见到,而行为人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由于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没有报酬,因此,其承担责任相比有偿委托合同要轻一些。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都应当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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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可以。我国《合同法》第407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委托人应该对自己的委托行为负责,如果因为委托不当或者指示错误给受托人带来了损失,委托人当然应当赔偿受托人的损失;此外,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才处理委托事务,处理事务过程中获得的收益均属于委托人所有,受托人应当将这些利益交还给委托人,因此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那么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风险也应当由委托人来承担。这是基于民法公平的原则作出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原则。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第三人致使受托人遭受损失,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委托人主张权利。按照公平的原则,民法不具有惩罚的性质,因此,受托人是可以向第三人或委托人主张权利,但不可以同时向委托人和第三人主张权利。此外,受托人的损失只要不是自身过错造成的,就可以向委托人主张权利。所谓不是自身原因造成,包括了一下几种情况:

1)委托人的原因致使受托人遭受损失。如委托人指示的过错等。

2)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受托人遭受损失。如第三人侵权等。

3)自然灾害等原因。如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遇到难以预料的大暴雨,受托人因此而感冒,支出了相应的医药费等。受托人这种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受托人无过错,即受托人的损失不是自身原因造成的;(
2)受托人的损失已经发生,即受托人并不是可能造成损失,而是实际已经遭受了损失,不是一种可能性,而是实际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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