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级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
2、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
3、偏瘫(肌力2级以下)。
4、截瘫(肌力2级以下)。
5、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
头面部损伤
1、容貌毁损(重度)。
2、上颌骨或者下颌骨完全缺损。
3、双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4、双眼盲目5级。
5、双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
颈部及胸部损伤
1、呼吸困难(极重度)。
2、心脏移植术后。
3、肺移植术后。
腹部损伤
1、肝衰竭晚期。
2、肾衰竭。
3、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丧失,完全依赖肠外营养。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双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或者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
2、一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其余任二肢体各有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双上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体表及其他损伤。
1、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
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九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检验、鉴定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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