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所谓“肖像权”,是自然人基于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其法律意义是: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而这里所讲的是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公众人物亦称公共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其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体现了公众人物的特性。公众人物是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
公众人物是人,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具有完完全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他们也具有普通公民肖像权的特点:
第
一,肖像权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肖像权的性质是人格权,维护的是以形象作为自然人标识方式的人格利益。因此,肖像权的基本利益是人格权,是精神上的利益,而不是财产上的利益。
第
二,肖像权具有明显的经济利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有所不同,肖像权是一种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的人格权,这种财产利益从肖像的美学价值产生的,将具有美学价值的肖像应用到市场经济中,肖像的美学价值就会转化为财产利益,创造财产价值。肖像的这种经济利益虽然与其人格利益相比不具有主导的地位,但是也应当予以保护。
第
三,肖像权是自然人专有的民事权利。这种专有性
首先体现在形象再现的专有性,即自然人享有是否准许他人再现自己的形象的权利
其次,体现在肖像使用的专有性,肖像使用权是权利人的权利,部分转让使用权,是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未经权利人本人的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为侵权行为。
第
四,肖像权的主体只是特定的自然人。肖像是自然人有关形象的人格标识,反映的是自然人外貌的人格属性,因而只能为自然人所独有,且须特定的自然人所独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