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处理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仲裁委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材料。但仲裁委仅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不妥当。
首先,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程序是否合法、被调查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等不得而知,且无法对此进行质证。
其次,仲裁委完全采纳劳动保障监察的材料作为定案依据,与其行使的准司法权所具有的“司法审查”基本功能不相符合。再次,仲裁委舍近求远,不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而采纳间接调查笔录,其公正性易遭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