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以保代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在审判实践中,对“情况紧急”,以及“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很难把握,也很难进行审查。在此种情况下,法院通常是只要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就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未进行详细审查,实为“以保代审”。
二是涉嫌滥用诉权。有的申请人利用法院“以保代审”做法,查封被申请人的财产,利用对方想尽快解封的心理,以达到债权早日实现的目的,有时甚至会出现迫使对方放弃部分合法权益,涉嫌滥用诉讼权利。
三是财产价值难以认定。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审判实践中,申请人多是以房产、车辆等作为担保,并没有相应的价值评估报告,法院对其实际价值难以认定。有时被申请人对保全的财产价值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如果要求当事人对财产进行评估,则显然增加了诉累和成本,反之又难以认定财产的价值,陷入了两难境地。
四是送达困难。按照民诉法规定,在采取保全措施以后,应当尽快通知被申请人,但在许多情况下,比如人口流动性大,被申请人外出打工,居住地经常发生变动,申请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错误,电话不接或无法接通,造成信息不通,无法和当时人取得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