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所以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情形:
(1)形成扶养教育型关系主要是因为生父或者生母再婚后,未成年的继子女完全或者部分由继父或者继母扶养、教育,这种情况下,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等同于亲生父母和子女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也就具有相应的相互继承关系。继子女也相应地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未形成扶养教育型关系主要是因为生父或者生母再婚后,继子女已经成年,已经独立生活,这时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扶养教育关系,仅仅是名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也就没有相应的相互继承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