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基于用水、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的内容非常丰富。关于用水,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以我国水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对国家所有的水资源实行行政许可的取水制度,但是依照我国水法
第三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关于排水,我国水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从审判的角度对用水与排水的相邻关系作了一些规定,主要是:
1、关于生产、生活用水的排放。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2、关于房屋滴水。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