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