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婚姻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出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考虑,在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前提下,有条件地允许当事人补办登记。但对于补办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规定。为此,司法解释(一)作出了补充规定。该解释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从该条规定登记后,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开始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换而言之,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自愿且无配偶、无禁止结婚疾病,可以补办结婚登记,虽然是后来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却从双方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在登记程序方面,补办结婚登记,除须具备与正常结婚登记一样的形式要件外,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男女双方还必须提交双方近亲属或者村(居)委员会出具的当事人“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证明材料”,并且在结婚申明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起始时间,以此去呗于其他同居行为。补办登记毕竟是一种补救措施,对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当事人保护力度是有限的。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双方未办理的登记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感情破裂后一方诉到离婚,虽然责令其先行补办登记,但在财产方面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不愿意补办登记,以保证自己利益的化。因此,婚姻当事人欲使自己的权利处于法律保护之下,应当按法律规定及时办理结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