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单位与某企业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我单位将货物交付某企业,该企业将一批货物交付我单位,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1999年1月我将货物交付,但因我对某企业的货物未找到买家,故始终未要求该企业交付。现在我要求其交付货物或者给付价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客观推定,就是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可能,当事人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民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最长保护期限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遵循以下方法解决:
1、协议补充;
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根据上述方法均不能解决的,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中,应首先根据
1、2的方法确定是否超出时效规定。如你与对方在合同生效后,没有进行补充协议或根据合同条款与交易习惯均不能确定的,没有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应当自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届满时起算。从合同字面上理解,你与双方的履行没有什么宽限期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可能性非常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