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评价与合法性评价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我国传统的学说与立法中概念存有重大分歧,其根源在于建立的基础不同。传统民法学尽量避免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价,而将民事行为分为有效、无效、可撤消和效力未定四种情形;我国立法则将民事法律行为仅限定为“合法行为”。二者为弥补相互间的差异,导致了诸多自相矛盾的情形。比如,传统民法学说在避免对法律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价的同时,又认为其属于适法行为,以与违法行为相区别;而我国立法虽规定法律行为属“合法行为”,但又接受了传统民法学中的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规则(并认为这些行为属不合法行为),然后另设“民事行为”作为这三类行为的共同上位概念,对“民事行为”进行了效力性评价。造成上述自相矛盾和差别的原因,就是多年来民法学界对合法性评价和效力性评价认识的局限性。 一般认为,合法性评价体现了代表国家意志的价值取向,是法律对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强制性规范所作的判断和确认。根据合法性评价,行为可以分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中性行为;所谓效力性评价,就法律行为制度而言就是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能否依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力所作的判断和确认。根据效力性评价,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有效行为、无效行为、可撒销行为和效力待定的行为。 合法性评价和效力性评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评价方式,但对其不同之处却少有人考究,至今民法学界仍有不少混乱之处。 1.有效法律行为就合法吗 我国民法学者大都认为,有效民事行为就是合法行为。但依传统民法理论,民事法律行为被认为是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无关。毋庸置疑,对于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来说,有效即为合法,但在某些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有效但不一定合法。
(一)强制有效行为。根据梁慧星的论述,未成年人从事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为可撤消行为或无效行为,但是行为人“如用诈术使人相信其行为能力”或伪称“已得人之允许,则其所为之法律行为应使之有效。”再有,根据董安生的论述,法律行为人“故意隐匿其心中之真意而表示了与其真意不同意义之意思表示”时,“其意思表示并不因之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大陆法各国原则上确认此类行为无效,但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