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债权确定的期间是指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实践中,最高额抵押权人为了防止抵押人任意行使确定债权额的请求权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抵押人为了防止自己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一般都愿意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债权确定的期间进行约定。所以,对债权确定的期间进行约定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重要内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即自行确定。
(二)没有约定确定债权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实践中,当事人可能没有约定确定的债权期间,或者即使有约定,但约定的期间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这里规定的“二年”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其起算点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在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也是确定的。这里的“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连续交易的终止。如果最高额抵押是对连续交易提供担保,则连续交易的结束日期就是债权额的确定时间,即使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还没有届至,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也是确定的。二是最高额抵押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消灭而导致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比如在连续的借款交易中,借款人的严重违约致使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被解除,新的借款行为自然不再发生。这种关系终止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自然也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额的确定时间也不受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定确定期间的影响。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在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其有可能被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被拍卖、变卖的价格直接影响到最高额抵押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为确保自己的利益,在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时,最高额抵押权人一般都希望被担保的债权额尽早确定。此外,查封、扣押抵押财产实际上隔断了抵押财产与担保债权的关系,也脱离了最高额抵押人和最高额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影响和控制。因此,无论是从保护最高额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还是从稳定担保关系的角度,都应当确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在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债务人、抵押人有可能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所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债务人、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或者清算程序。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根据物权法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债务到期是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定事由,因此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使确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成为必要。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这是兜底性条款。除了上述五项可以确定债权额的法定事由外,在物权法其他条款或者其他法律中也有可能规定确定债权的其他情形。如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事由时,最高额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而最高额抵押权人行使最高额抵押权的基础就是担保债权额的确定,所以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事由就意味着担保债权额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