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2008年初,被告李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需向原告张某借款用于投资。李某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08年9月20日前还清,但李某逾期未还。因李某是在与赵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款,故李某和赵某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赵某辩称,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所借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驳回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赵某在举证过程中提供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8日写给被告赵某的信件以及被告李某进行记录及分析的笔记本一本,证实在此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长时间分居、正欲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痴迷于是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此外,李某也从不将借款等财务状况向赵某告知,赵某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且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共借到原告1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被告赵某曾离婚,后撤诉。2008年10月16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被告赵某应否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该债务是发生在李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李某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该由被告李某个人承担,被告赵某不需要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李某的个人债务,且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所借债务是用于赌债,而仅仅是存在用于赌债这种可能性。因此,应当认定为该债务是被告李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
第一种观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从形式上需从两方面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李某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08年6月,而从庭审调查的情况以及被告赵某提供的信件等证据来看,两被告在该债务形成之前已经处于婚姻危机时段,双方已不共同生活。事实上,被告赵某2008年9月曾离婚,2008年10月份两被告协议离婚。在两被告已在考虑离婚、并不共同生活的时间段,两被告已长时间不在一起,该笔债务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李某也从不将借款等财务状况向赵某告知,被告赵某对该这笔债务并不知情,被告赵某不可能从原告的借款中受益。从被告赵某提供的笔记以及被告李某的信件来看,被告李某所借债务用于赌博的可能性很大。此外,原告一次性将如此大额的款项借给被告李某用于所谓的投资,而未征得被告赵某的意见,不能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在借款时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即被告李某也已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在没有被告赵某签字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该借款构成表见代理,有关借款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对该笔债务并无两被告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赵某也没有分享到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对于该债务,如果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严重损害夫妻另一方,即被告赵某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故该债务依法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该由被告李某个人承担,被告赵某不需要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