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这是在执行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执行;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予以执行。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源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笔者拟通过对死亡赔偿金的沿革、《继承法》的规定、当前在理论上的分歧、各地在执行和审判实践中的做法的考察,从死亡赔偿的前提、赔偿的时间、赔偿中各个权利人的地位、赔偿数额、从立法原意、民间风俗习惯、人身专属性等角度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做一些分析探讨,以期收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最早涉及对死者进行赔偿的是1963年3月21日黑龙江高级就“交通肇事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向最高的请示,称“据我省嫩江县的请示,他们对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另一种意见是,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我们同意后一意见。几年来的实践经验证明,这样有利于安抚死者家属。这样主张因无现行法律或有关政策指示作根据,是否妥当,请指示。”最高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同意了黑龙江高级的意见。这就意味着,在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无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此种抚恤的性质,就不是抚养丧失的损失,也不是继承丧失的损失,而是为了安抚死者家属。
(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条中虽然没有出现“死亡赔偿金”或类似的赔偿项目,但学者解释说,条文中“等费用”就包括了死亡赔偿金,至少为死亡赔偿金留下了可能的余地。
(三)1992年1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
(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这是立法文件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该办法第37条第
(9)项还规定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办法》将二者并列,说明此处的死亡补偿费侧重于对死者生前经受的痛苦的精神补偿和死者亲属的精神补偿。
(四)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
(3)项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2000年9月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第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上述“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的提法不同,但基本结构相同,说明一个人死亡后,赔偿项目都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北京海淀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而最高副院长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却理解为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为物质性赔偿而不是精神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