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按照“先取证,后裁决”规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证明如果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还需要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恰恰说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被告举证应当在法定的举证时限届满以前完成,而不能在举证时限届满以后再补充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28条的规定中,笔者认为,该条款第
(一)项的规定并不属于补充证据,因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只是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而已;至于第
(二)项的规定,属于可以补充证据的特殊情形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这时应当给予被告收集作为反证的证据的权利当然,被告在此情况下补充证据,仍然需要取得人民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