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以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因此需要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共犯行为具有拆分性和各自不可替代性
之“中心观”决定共犯结构的特质——个体行为具有拆分性和各自不可替代性,此是鉴别与共同犯罪的核心差异所在,同时,也是论证其为共同犯罪例外情形和适用“分别处罚”机制的力量。
(一)与共同犯罪相比具有显著差异性
鉴识本质不能停留在属于共同犯罪,系包括但不限于二个男性数量的个淫既遂的重复叠加之层次,而应弄清其标新立异,但常被人忽略的“个体重复叠加”特征,该特征反映其同质罪行在一定层面上犹如一道算术的加法题,对运算结果减去一个叠加数并不影响剩余加数等式成立(A+B+C=D—C),据此原理,其行为显具拆分性(每个共犯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性,部份共犯行为目的得逞,并不代表其他共犯必然奸淫既遂)。至于共同犯罪的同质罪行却是密不可分的,其在一定层面上却像一道算术的乘法题,对运算结果减去一个数就影响剩余乘数等式成立(A×B×C≠D—C),所以说其行为不可拆分(一人既遂则全体既遂)。并且,建基于传统立法模式的,在行为逻辑上是单个概念组合,而不是集合概念。集合概念之集合体是由许多个体组成的统一整体,集合体所具有的属性为其集合体所共同共有,而不是集合体中的某一个体所独有。因此,作为集合概念的共同犯罪,一人目的达到,全部人员既遂,即全案捆绑,不存在同质行为拆分问题,如共同,一人动手杀了被害人,则所有参与者目的均已达成,不存在亦不需要人人。作为则不然,是单个概念相加结果,体验的对象都是独一无二的,即其“既遂”必需是亲手犯、实行犯。故两者间差异是显著而应然的。
再从普通的罪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徒刑,从最高刑为死刑之刑罚差异比较中可以想见,立法将处刑法定加重,概因每一共犯对女方的奸淫都让犯罪危害结果加重,反之同理推论,参与共犯的个人只要放弃对女方奸淫,就会使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应减轻。援引“上楼理论”,普通层面与加重情节的之间清晰的
一、二楼区隔是谁也无法否认的,为此而言,针对放弃实施奸淫行为的共犯,好比只到一楼而没上二楼,那其自然就可以从二楼情节中拆出。
还有,犯罪与共同犯罪比较更有主体独特差异之处,即一般共同犯罪主体是不限男女,只要二人以上便可构成,而根据之“中心观”,只论男不论女,并且起码需要二个男性既遂方才成立。
(二)将与共同犯罪不加区别混为一谈,明显失当
使用共同犯罪理论版本来演绎,为了保障不与之法理产生矛盾,那其所作出的论断可想而知,且耳熟能详:一方面,既然是共同犯罪,那所有共犯的行为,均属共同犯罪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每个人的行为(从预备开始到奸淫完毕)均与共同犯罪的结果具有原因力(不管他本人有无实施奸淫),每个人的意志均对共同犯罪形成支配力,每个人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均属于共同犯罪的结果,一人既遂则全案既遂(只要行为不超出共同预设);另一方面,在认定共同犯罪的同时又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个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则意味该人在共同犯罪中存在单独的犯罪构成,他只对自己个人的犯罪结果负责,只要在共同犯罪中放弃了与自身犯罪结果相当的那部分行为,就可成立中止。若此则使共犯中的个人行为从共同犯罪中游离出去,同时也就必然割断该人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定了该人犯意与共同犯罪故意之间的联系。
诚然,上述只要不少于二个男性实施奸淫目的得逞,那“既遂”力就延及其他共犯,尽管某些共犯临阵退缩,没“搞”亦然,所有参与的共犯均捆绑承负刑责之思维定势,初看不仅冠冕堂皇而且振振有词,但细究就暴出求同弃异,按需择取的破绽:
1.拘泥于共同犯罪的形式,遗忘理论只是认识和评判事物的一种方法方式而不是全部,遗忘理论生命力在于为实际服务,当出现理论适用与实际本质明显不吻合时,缺失对理论边界作出相应修正和限制的勇气,进而把理论跟实际搞成互相排斥关系,将不少于二个男性参与(不论结果)直接作为认定的唯一依据,实质上无法概括这种共同犯罪行为可以个体拆分的独特属性,即每个共犯行为基于的“中心观”而互相不可替代,只有亲自实施的共犯个体,才称的上名实相符的。通俗说,一个人“搞”了叫,超过一个人“搞”了叫,没“搞”的人叫什么?法无规定。
2.从罪不株连、公平公正角度,虽然是基于共同奸淫认识的共同实行行为,但部分共犯存在原有参与的意思联系已经由于意志原因导致变更、放弃情况,况且认定其退出之后果,并不影响其他共犯故意与行为的定罪构成(A+B+C=D—C),因此,没“搞”的人对参与的普通犯罪的基础层面担责,而不对其没有实施的这一特殊加重情节负责,与法不悖,与情相合,这好比本来要上二层楼,结果到一层就不上去了,难道法律强制或绑架其非上二楼不可?
也就是说,的同质行为可以拆分与共同犯罪同质行为不可拆分的差异性、特殊性十分明显,互不适应的界域也一清二楚,那基于事物差异化存在,方有此与彼鉴别的思辨,进而将共同犯罪理论机械套用于放弃实施共犯个体中止的评价依据,轻易地在与共同犯罪之间划等号,岂不鱼目混珠?显然无法令人点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