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2015年5月11日,出卖人汪沁(甲方)、买受人郭霄珍(乙方)以及居间方链家公司(丙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三方在合同中约定: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总价款为168万元,乙方应当于2015年5月11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定金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首付款为41万元,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的两个工作日办理,其中30万元为资金监管方式,11万元为非资金监管方式;贷款120万元。甲乙双方在房屋评估报告下发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房屋皮带下发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收到全部购房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乙方自购房款中留存两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并于物业交割当日给付甲方;甲方应当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在京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若未能如约取得,则承担相应责任。 甲方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1、甲方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产权证明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2、该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
4、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
5、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甲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 当日,上述三方和担保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中介公司为居间代理费3.7万元,担保公司为保障服务费8400元。合同签订之后,郭霄珍支付定金5万,并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汪沁前往在京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办理《在京单位已购住房产权变更登记通知单》的上市手续,但央产房办公室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暂停办理涉及成套超标住房的各项业务,因此汪沁未能办理完毕手续。直至2015年7月13日,其才取得《通知单》。 2015年7月9日,郭霄珍将汪沁至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返还其他相应款项。 庭审过程: 庭审中,郭霄珍表示其向物业公司交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为1099元。 审理中,前往链家公司,链家公司业务员高为钱陈述:汪沁当时已经补交超标款,但央产房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停办相关业务,三方知晓后开始协商,央产房办公室系口头通知我公司停止办理,但并未明确恢复办理时间。 审判结果: 经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郭霄珍与汪沁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汪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郭霄珍定金5万元;
三、汪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霄珍物业费1099元;
四、汪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霄珍居间服务费、保障服务费共计22387元。 北京房产官司律师靳双权案件解析: 北京房产官司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当事人郭霄珍、汪沁及中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汪沁无法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通知单》系央产房办公室内部政策产生,在未能明确能够办理相关手续的确定期限情况下,郭霄珍作为买受方为避免损失扩大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对其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汪沁取得申请单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郭霄珍的时间为7月9日,郭霄珍有理由相信该房屋无常交易。 另,汪沁未依照约定期限取得变更单系政策调整所致,央产房办公室暂停办理业务的政策情况已经超出了汪沁作为普通售房者所能预料的范围,因此合同解除不能归咎于汪沁,汪沁在恢复办理后及时予以办理申请单,并且没有违约行为,因此郭霄珍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汪沁并没有《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第二款所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亦不应受到支持。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汪沁应当将其收取的5万元定金返还郭霄珍,郭霄珍为汪沁所缴纳的物业费,因其未能如期购买诉争房屋,因此也应当予以返还。 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只有当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只是不能实现目的时,才构成根本违约。现汪沁未能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百年更淡,郭霄珍应当进行催告,如果汪沁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汪沁才构成根本违约,或汪沁未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变更单而导致房屋自此在无法交易时,其才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行为,且补充协议中表述的“应承担相关责任”亦非特指根本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范春香仅依据《补充协议》中“甲方应于2015年6月6日前取得《通知单》,如未能如期取得,则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约定而主张汪沁承担根本违约责任的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