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受到商家欺诈的,能够要求商家退一赔三,且不低于五百元的赔偿。 法律依据:
1、《侵害消费者权益做法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至第
(六)项限定做法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做法的,隶属欺诈做法。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
(七)项至第
(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限定做法之一的,隶属欺诈做法。
2、《侵害消费者权益做法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做法: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虚构产地、虚构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修改生产日子的商品;
(四)销售虚构或者冒用认定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虚构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决裂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有意使用决裂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欺骗消费者价款或者花费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商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做法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买下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花费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够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限定的,依照其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