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侵占辩护词范文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A的委托,指派我担任A的辩护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向检察机关了解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书面辩护意见、申请调取有关证据,充分的行使了辩护权,检察机关亦严格的遵循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及时调取了有关证据、详细的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予以部分采纳,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尊重人权、不枉不纵的法治理念和精神。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案情已基本查清,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基本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A的犯罪行为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当,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更为适宜(二者量刑范围相差甚远),基于上述观点,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依法从事公务。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单位工作,由法律赋予一定权力和职责的人员,一般收款员、临时工等,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A与B医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临时聘用性质,A的工资待遇仅为基本工资420元和生活补贴168元,属于劳务报酬性质。A从事的收款工作,本质上不具备公务性质,而是一种劳务性质。
因此,本案中A的犯罪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劳务之便。
二、现行立法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时,主要是以是否“从事公务”为判断基础,这里的“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收款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B医院对A基于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的聘用,显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信任或者合同等其他关系而作出的委托,而是国有医院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不能作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看待。
三、公务和劳务是不同的概念。
公务从内容上说是指在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中,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能的活动。而劳务是指以劳力为主直接从事的生产性、经营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而不是对国家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一般而言,单纯的公务行为和劳务行为容易区分。但是当劳务身份和公务身份重合交叉时,则容易产生混淆。司法界通说认为,作为公务活动的管理行为应当是指对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同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有着直接、间接的关联,并不是指任何具体的、微观的负责某项事务性管理。一般来说,其中具有整体性、全局性的经营、管理职责的领导或负责人可以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但从事一般管理工作的人员,即使是某一部门的负责人,如果只是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也不应因其具有管理职能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因此,诸如购销员、售货员、售票员、收款员、出纳、保管员、部门经理等等,均不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上述人员实际上仍然仅仅是从事一定的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否则,将履行一定职责的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都一律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当地予以扩大适用,必然会扩大上述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造成其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并无本质不同,也与我国刑法重点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法意图相违背,势必同职务侵占的主体相侵夺。
四、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四项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明确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这与刑法的谦抑性理念是完全一致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而何晓然从事的收款员其实就是售票员,二者工作性质完全一致,只是称谓不同而已,因此,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下,不宜认定A从事的工作是公务性质。
五、关于量刑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其向检察机关书写的悔过书反映了其真诚悔悟的现实心理。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基于被告人已不具备社会危险性及其真诚悔悟态度,本着治病救人、坦白从宽的原则,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罗永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