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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父亲开建筑公司的,前一段时间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最近有些纠纷,请问谁有建筑合同纠纷代理词的范文让我参考一下。

帮助10人 3.2w浏览 #合同事务 匿名 2017-02-15 西藏昌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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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高兴为您提供建筑合同纠纷代理词的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上诉人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B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14年3月4日开庭审理完毕,现针对合议庭总结的焦点问题及庭审调查情况,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刘律师现呈递书面代理意见如下:  
        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上诉人未依法招标而无效;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以“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在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约定承包范围内的“某某小商品市场B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的前提下,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本案有关的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服判,并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上诉人未依法招标而无效  
         上诉人在上诉状第1页中称:2009年9月18日之前,上诉人就发包涉案工程在网上发布《招标通知书》;2009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将其根据招标文件提前填充好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给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陈,陈用贴纸将“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覆盖后,双方签订了五份合同;上诉人将其中两份交给被上诉人并留存两份,最后一份在涉案工程开工前由双方送至达旗城建局备案。  
         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该段关于涉案工程招标投标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其从未在2009年9月18日之前就涉案工程在网上发布《招标通知书》,在原审程序中上诉人也从未就该内容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次庭审过程中依旧没有提交与招标相关的证据;相反,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招标情况向法庭提交了电子邮件及附件《鄂市义乌小商品市场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编号:CXSG2010-019),该电子邮件及附件由上诉人技术负责人陈军于2011年7月12日下午3时26分发送给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雷世涛。  
        该份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鄂尔多斯市义乌小商品市场”、“建设地点:达旗树林召镇三顷地村”、“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181078.06㎡,框架及框剪结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合格工程”、“资金来源:自筹资金”、“标段划分及招标范围:本工程划分为五个标段:??三标段:义乌小商品市场B区,总建筑面积:36356.29㎡,框剪结构,4层。施工工期:2010年04月10日计划开工,2010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施工总工期200日历天。”  
        由上并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是在2009年9月1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涉案工程在201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之前,向被上诉人发送的招标文件,该招标程序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订立书面合同”的招标投标活动程序的规定及其他有关强制性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完全正确。  
        
    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却明确约定了以“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关于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详细过程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进行过多次磋商,就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标准与检验、合同价款及支付、保证金、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争议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广泛而深入地探讨,取得了基本一致的意见。  
        2009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雷世涛、上诉人的董事长田爱民及其他相关人员在上诉人的董事长办公室共同商谈合同的具体条款,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陈军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以下简称:鄂市中院开庭笔录)中称:“签订合同是我负责联络的”、双方所商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空白版本是“我买的,去工商局,一份10元”、涉案工程“没有招投标”。
        当谈及合同价款时,双方最初约定平米单价1900元左右,后经反复协商最终确定平米单价不低于1800元。为保证合同各项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同意由与被上诉人同行的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屈桂田执笔填写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空白内容。  
        五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均明确载明:“合同价款执行预算结算方式,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其中基础至一层付总价20%,二层至封顶付总价的20%,装饰工程完成付总价20%,水电安装付总价20%,竣工验收付总价15%,留5%保值金,期满付清。”  
        合同的空白之处填写完毕后,被上诉人当场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雷世涛、上诉人的董事长田爱民也签了字;在需要上诉人盖章时,田爱民推说因公章不在,需暂留合同,等盖完章后通知被上诉人来取。在上诉人盖章期间,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陈军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未授权的情况下,用“市面卖的固体胶”、于“我发现有不妥地方后用纸条贴住,填写了其他内容”,即用纸条将“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覆盖后填写了“具体付款情况如下”(见鄂市中院开庭笔录)。之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领取了两份由上诉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上诉人单独将其所持三份合同中的一份送至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以上就是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详细过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其工程技术人员陈军在鄂市中院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严重不符,代理人在此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那么在变更之处应由双方盖章确认,至少应有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但通过原审及本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陈军是在订立合同双方均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价格条款,该行为应是非法的、无效的,是对被上诉人利益的极大侵犯,被上诉人对此坚决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多次承认其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瑕疵。
        2.本案在鄂市中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依法向达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达旗建设局)调取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向达拉特旗房管局查阅了涉案工程的房屋产权办理情况。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8404平方米,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的备案理由为“本工程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政策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文件齐全,现报请备案”,达旗建设局加盖备案专用章。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已由上诉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了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且已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因此,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不仅符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被上诉人具备向上诉人请求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法定条件。    
        3、鄂市中院、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审判程序合法      
        在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之前,在上诉人拖欠巨额工程款且就工程价款决算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在本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即造价员刘来义再次证明双方当事人因存在较大争议而未在工程价款决算文件上签字),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达成了协议,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掌握涉案工程的最终建筑面积这一关键数据,故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5日向鄂市中院提起诉讼之时,只得暂时提出一个拖欠工程款的数额5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下欠工程款待鉴定确认平米数量后增加”。    
        鄂市中院受理本案后,由于被上诉人通过依法调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获取了涉案工程的最终建筑面积,故被上诉人诉请增加工程款31480050元及违约金62960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鄂市中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鄂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经两次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本案审理程序完全是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级别管辖文件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内蒙高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原审法院之判决,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已达3300多万,再加之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已无法承受如此之重负,故代理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使原审法院之公正判决得以早日执行!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代理人:某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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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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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昌都维权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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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建筑合同纠纷代理词的范文 :
    审判长、审判员:  
    某某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第一被告江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该公司与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重审)诉讼代理人,我们谨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黒合同”、“白合同”和“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当事人争议所涉及到的有三个合同,即2007年2月16日合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3月1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7年4月8日聂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沈、沈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上述三个合同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黒合同”、“白合同”和“转包合同”。从本案查清的案件事实来看,上述三个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具体有如下理由:  
      
    (一)2007年2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一个月中标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签订的,与此同时签订的还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廉洁合作协议书》。上述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这些文件,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说的相对备案的“白合同”而言的“黑合同”。上述“黑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施工工期、工程履约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的缴纳和金额等实质性内容有明确约定,足以说明当事人在中标前就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并达成了一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禁止性规定,是串标行为。因此,所签合同无效。  
        
    (二)2007年3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黒合同”之后所签,同样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串标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而无效。  
        
    (三)2007年4月8日沈与聂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实为转包合同),是在聂无签约资格且被逼迫、实际施工人沈无资质资格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  
        
    二、沈与某公司事实上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  实际施工人沈与发包人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于中标之前和中标之后,贯穿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有如下事实和理由可以证明沈与某公司之间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1、2007年2月14日沈向某公司交纳保证金,本次庭审质证时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聂的《询问笔录》和聂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聂陈述:沈在2007年2月15日左右陆续向合肥某交纳履约保证金(事实上沈等向某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时间和明细为2月14日交62万元,2月16日交80万元,2月26日交20万元)。上述履约保证金都是在中标之前、与聂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之前已经交纳的。沈交纳保证金的行为明显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该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得到某公司的认可。  
      
    2、2007年2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在中标之前,并且中标之前实际施工人沈已经着手工程施工。2007年11月25日聂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07年3月初我带沈、沈进入柏林春天现场开始施工了”。2007年11月29日,沈、沈在他们自己写的《关于柏林春天17#、18#楼工程施工经过》中陈述:“春节后3月初我们分别到现场进行开工前准备工作”。这些证据都能够证实实际施工人沈在中标前、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事实,该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得到某公司的认可。  
      
    3、2007年3月1日,沈和沈即签订协议,明确承包各自承揽的工程,明确162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交纳。重要的是该证据系原告沈提供,是起诉的主要证据之一。他们签订协议时,诉争工程尚未确定中标人,也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未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可沈、沈就已经从某公司手中承揽了工程。  
      
    4、2007年3月6日,聂出具书面《证明》称:某公司要求华景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62万元,该款是承包17#、18#楼二位项目负责人沈、沈直接用现金方式支付给富泰公司”。与此同时,工人工资保证金也已经支付,收款人系金。上述事实同样可以证明,在中标之前,沈即承揽了工程,履行了施工合同中支付保证金的义务。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沈在某公司中标之前已经与发包人某公司之间直接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了交纳保证金和进场施工的义务。沈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十分明显,虽然没有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即能说明他们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综上事实和理由,我们恳请合议庭按照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公正处理本案。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采纳。    
        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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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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