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戒毒的,经强制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戒毒场所戒毒。强制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 强制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场所执行强制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场所执行强制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